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賢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賢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1號1樓「優良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在上開優良當鋪內,乘借款人楊建雲需款孔急,而欲以車牌號碼710-YJ號營業小客車質當借款之際,明知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而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竟以優良當舖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楊建雲,並與之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900元(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 、每月倉棧費為5%),即月息9 分(相當於年息108%)計算,楊建雲為能繼續使用上開小車輛,乃於98年11月6日另行簽立典當車輛歸還切結書1紙予優良當舖作為債權之擔保,林文賢乃同意該車輛無需留置而將該車返還楊建雲使用。於98年12月2日、99年2月12日,林文賢賡續上開犯意,在上開優良當鋪內,乘借款人楊建雲需款孔急,而欲再以上開車輛向優良當舖質押追加借款3 萬元、13萬元之際,以優良當舖名義分別貸款3 萬元、13萬元予楊建雲,並與之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900元(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 %、每月倉棧費為5%),即月息9分(相當於年息108%)計算,楊建雲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乃於另行簽發票面金額21萬元之本票1 紙予優良當舖作為債權之擔保,林文賢乃同意該車輛無需留置而將該車返還楊建雲使用,優良當舖因而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證據,被告林文賢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優良當鋪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將借款交付予被害人楊建雲及收得利息與倉棧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每月收取5%倉棧費部分,係依照當舖公會之規定收取,伊沒有多收被害人一毛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優良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先於98年10月28日,以前揭汽車向優良當舖質當借款5 萬元,約定月息4%,並收取5%之倉棧費,其後被害人又陸續於98年12月2日、99年2日12日借款3 萬元、13萬元,並約定相同之利息及倉棧費用,及簽立面額21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被害人就上開借款後,依約繳納利息及倉棧費用,直到99年10月間無力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卷第9 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 頁、偵卷第6 頁),並有優良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當票證影本及本票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至16頁)。又依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其是計程車司機,銀行不願意借其錢,而當時家裡有需要用錢,小孩要做牙套,一時拿不出這麼多錢,所以才向優良當舖借款等語,足見被害人於向優良當舖借貸當時,確係處於經濟上急迫之情況。

㈡又被害人因需使用上開車輛營業賺錢以償還借款,而於98年11月6 日經被告同意後,取回前揭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典當車輛歸還切結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98年11月6 日起,即同意被害人質押之前開車輛無需留置而將該車返還被害人使用。

㈢再查,被告既同意被害人質押之前開車輛無需留置而將該車返還被害人使用,則優良當舖於未實際收受及保管被害人前開車輛時,自無向被害人收取倉棧費之必要,然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優良當舖並未因被害人取回前開質押車輛使用與否,而有改變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數額情形,足認被告以優良當舖之名義,借款予被害人,每月向被害人收取每1萬元500元之金額,實屬借貸之利息,顯與質押車輛之倉棧費無涉。

㈣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本案被告所經營之優良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營業項目,然被告同意被害人質押之前開車輛無需留置而將該車返還被害人使用之行為,核與前揭當舖業法關於持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於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屬當舖業法規定之質當行為,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甚明,故被告以優良當舖名義借款予被害人之行為,應屬一般民間之私人借貸行為無疑,非當舖業法所稱質當行為,而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得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被害人收取倉棧費等語,委無可採。

㈤次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亦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舖業法公布施行前,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固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5%。」,惟當舖業法於90年6月6日公布施行,當舖業管理規則亦於90年8 月27日廢止,是故,當舖業法關於倉棧費收取方式,已將過去的「收當月息5%」改為「收當金額5%」,考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當舖業僅能計收利息及倉棧費,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以保障持當人權益」。由此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5%倉棧費收取方式,應屬「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此若遭當舖業者不當解釋為每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當之利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精神相左。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再者,當舖業者所經營之質當業務,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復考量前述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旨在保護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48% 外,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外按月向持當人持續收取不逾收當金額5%(一年合計至多可高達60%)之倉棧費,此亦由當舖業法第21 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非付清「利息及費用」即明。查本案被告係實際經營當舖業務之人,而當舖業之設立依現行當舖業法第4 條規定係採申請許可制,申請要件甚嚴,則被告就前述社會通常經驗及立法意旨,自當知之甚詳,故其分別出借5萬元、3萬元及13萬元予被害人,以每1萬元按月收取900元做為利息(即相當於按月收取月息4%及倉棧費5%,年息可達108%),則依上述條文規範內容及規範目的以觀,被告所得合法收取之倉棧費上限應為收當金額5萬元、3萬元及13萬元之5%即2,500元、1,500元及6,500元始符規定,然其仍按期陸續向被害人收取分別相當於月息4%、5%之倉棧費,顯已逾合法當舖業者依法所得收取之倉棧費,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故被告辯稱每月收取包含收當金額利息及倉棧費共9%之借款利息,合於當舖業法規定,顯係不當解釋條文內容,扭曲立法者立法原意之結果,故被告辯稱其所為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乃屬於當舖業之正當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借款予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要有不當,且事後否認犯罪,並以當舖業法相關規定作為收取重利之託詞,犯後態度不佳,及參酌其借款規模、所收取利息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法條全文: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