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叁拾貳包(驗餘總淨重貳佰拾陸點叁陸公克,純度94%,驗餘總純質淨重貳佰零叁點叁柒捌肆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鑫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4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為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1號5樓「LUXY」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胖」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0公克(嗣經鑑定純度約94%,純質總淨重約235公克),而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並將之帶回臺北市○○區○○街57號3樓之2居所藏放,供己施用。嗣於100年4月8 日凌晨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永鑫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王永鑫所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32包(驗前總毛重226.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6.5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16.36公克,純度為94%,經換算驗前純質總淨重約203.557公克,驗餘純質總淨重約203.378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32包扣案可憑;且上開扣案物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32包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6.9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取0.1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5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477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偵查卷第11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嚴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而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數量非少,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其持有毒品係擬供己施用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32包(驗餘總淨重約216.36公克,純度為94%,驗餘純質總淨重約203.3784公克),係屬違禁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起訴書認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2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