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簡字第243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世明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許世明上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用毒品者應先經觀察、勒戒處遇,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緝字第20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1年12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許世明並因該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再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許世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②至④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0巷1 弄22號2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為警100 年3 月10日23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易字第2201號卷第90頁反面、92頁反面),且為警於100 年3 月10日23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上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用毒品者應先經觀察、勒戒處遇,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88年度上易緝字第20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1年12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②至④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②、③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仍迭次犯施用毒品罪行(參上揭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