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罪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9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在臺北市○○區○○街111 號之工作地點,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民和街口,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智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 年7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86 號判決及98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5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共二次),分別經同院判決有罪確定;復於98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共二次),分別經同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