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子宣
- 選任辯護人
-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子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鄧子宣明知其並未從事美容助理工作,亦未報考美容師證照,竟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撥打電話予黃堯章,向黃堯章佯稱為「林欣怡」,其獨自一人自南投埔里鎮北上工作,並無任何友人,目前從事美容助理工作,願與其交友,以此取信於黃堯章而遂行其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0 年6 月11日下午某時許,鄧子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堯章,向黃堯章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考美容師證照云云,致黃堯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兄弟飯店門口,交付1 萬元予鄧子宣。
㈡於100 年6 月18日下午某時許,鄧子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堯章,向黃堯章佯稱:須繳納2 個月之房租云云,致黃堯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兄弟飯店門口,交付1 萬元予鄧子宣。
㈢於100 年6 月24日某時許,鄧子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子涵」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鄧子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堯章,向黃堯章佯稱:需要2 萬元購買美容器具云云,致黃堯章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星聚點KTV 」門口,交付2 萬元予「陳子涵」。
㈣於100 年6 月27日某時許,鄧子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斯彤」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鄧子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堯章,向黃堯章佯稱:需要1 萬元還債云云,致黃堯章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萊爾富超商前,交付1 萬元予「林斯彤」。
㈤於100 年7 月1 日某時許,鄧子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鄧子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堯章,向黃堯章佯稱:需要機車以送貨給客戶云云,致黃堯章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車牌號碼119-KCP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予該成年男子。
㈥於100 年7 月20日某時許,鄧子宣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堯章,向黃堯章佯稱:考證照需要6 萬元(起訴書誤繕為3 萬元)請模特兒云云,並相約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許先行交付3 萬元,惟黃堯章已發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許,黃堯章以事先備妥之假鈔與鄧子宣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復興北路(起訴書誤繕為復興南路)口交付款項,待鄧子宣向前會面時,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黃堯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子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堯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記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一㈢、㈣、㈤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子涵」之成年女子、「林斯彤」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子涵」、「林斯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一㈠、㈡、㈥所示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與「林斯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子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檢察官認被告與「陳子涵」、「林斯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一㈠、㈡、㈥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林斯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與「陳子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被告與「陳子涵」、「林斯彤」,就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恰,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一㈥所示之時間,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從事美容助理工作,亦未報考美容師證照,竟一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分別以繳納美容師證照報名費、請模特兒、購買美容器具、繳納房租、還債及送貨予客戶為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共計詐得5 萬元及重型機車1 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考量事實一㈥所示欲詐取之3 萬元,因被害人已察覺有異,而無法得逞,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0 年6 月至同年7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另為期被告日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與本案並無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一㈠ │鄧子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事實一㈡ │鄧子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 │事實一㈢ │鄧子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 │事實一㈣ │鄧子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5 │事實一㈤ │鄧子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6 │事實一㈥ │鄧子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新臺幣1萬元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