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致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47 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致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余致良、莊斐文為前因訴訟、就職關係素有嫌隙,莊斐文均不願聽取余致良之解釋。余致良為使莊斐文停留停取解釋,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50 號5 樓南京瑜珈中心教室外電梯口,待見莊斐文下課步出教室,即以雙手強力推拉莊斐文、右腳膝蓋撞擊莊斐文身體,再以手勒頸、抓拉頭髮等強暴之方式,使莊斐文為停留現場以聽取解釋之無義務行為,致莊斐文受有頸部、右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莊斐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 頁),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致良就於前揭時地以雙手強力推拉被害人莊斐文、右腳膝蓋撞擊被害人身體,再以手勒頸、抓拉頭髮等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為停留現場以聽取解釋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頸部、右臂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見本院101 年2 月6 日筆錄)均自白不諱,且有: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斐文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 頁以下)。
㈡被害人於事發後隨即至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右臂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00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 )在卷可稽。
㈢被告以雙手強力推拉告訴人、右腳膝蓋撞擊告訴人身體,再以手勒頸、抓拉頭髮等強暴行為,致告訴人迅速逃離回教室以求報警等事實,亦有現場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明確,有本院101 年1 月31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6-21 頁、偵查卷第10-13 頁)在卷可稽。
㈣查本件被告係因欲與告訴人解釋二人間糾葛,乃以手、腳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傷,而無法前往他處,惟期間自100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5分56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56分52秒,僅約有1 分鐘時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於主觀上應僅有妨害前往他處之故意,而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且於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長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附此敘明。
㈤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惟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