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26號),本院合議庭(100年度易字第289號)認為被告曾經自白犯罪,著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已經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案紀錄,仍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僅缺乏法治觀念,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