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躍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49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傅恆志 男 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一段臨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傅恆志於民國(下同) 87年及90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3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292號3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19時左右,為警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約0.37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工具吸食器1組、玻璃球3
顆、剷管1支、殘渣袋2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恆志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UL/2010/1022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剷
管1支、殘渣袋2只;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95年9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吸食器1
組、玻璃球3顆、剷管1支、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