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維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毒品施用之傾向,於96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後5 年內之100 年2 月8 日下午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晚間9 時許,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8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3月8 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堪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 至7 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毒品施用之傾向,於96年2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遭依法追訴處罰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係中度精神障礙,現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0至23頁),且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