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凱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塗凱麗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6年3月2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