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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速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之「許振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十六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為「許振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應予更正為「案經陳惠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且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記載如下:許振峰有多次竊盜、違反票據法、強盜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惠柔皮包內有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三支、皮夾一個,零錢包一個、金融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三萬八千元及存摺三本等物。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其犯罪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惠柔領回,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53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於民國99年12月31 1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2段50號前時,見陳惠柔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號3590
    ─KB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個得逞後
    ,正欲逃離之際,為陳惠柔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惠柔及證人吳麗月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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