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黃金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道某處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道146巷8號前,其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及未拆封之注射針筒2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金福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前揭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未拆封之注射針筒2支,雖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無誤,惟尚未經開封使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頁),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縱認前揭未拆封之注射針筒2支,乃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有處罰其預備行為之規定,且該物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足當之,倘預備行為不成立犯罪,則僅供犯罪預備之物,除係違禁物外,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前揭未拆封注射針筒2支,既均非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處罰,並無處罰預備行為之規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黃金福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34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2段531巷56號1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
99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能戒除毒癮,於100年4 月7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道某處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艋
舺大道146巷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毛重0.23
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針筒2支,又經採其尿液送驗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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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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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金福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 │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被告於100年4月7日採尿 │
│ │液檢體委驗單 │之事實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
│ │司100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
│ │ │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被告持有之物為海洛因 │
│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
│ │報告單 │ │
├──┼───────────────┤ │
│ 五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
│ │藥鑑字第1002159號毒品鑑定書 │ │
├──┼───────────────┼───────────┤
│ 六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公克│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
│ │)、針筒2支 │之器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