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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廖柏傑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6 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
    被      告  廖柏傑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6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6月29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9年9月2日晚間某時及同年月15或16日
    晚間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麟」之友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用打火機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次。嗣廖柏傑因執行保護管束,分別於同年月3日、17
    日至本署報到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傑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9年9月15日、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足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柏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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