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國棟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多項前科,其中:
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後,再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⒉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上開有期徒刑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⒋再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⒌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姚國棟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七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翌日下午五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一一巷二六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姚國棟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