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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393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334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庭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刑法第41條固於被告行為後,即於98年1月21日修正通過、訂於98年9 月1日施行,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於99年1月4日施行,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