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佩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135號)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佩詩損壞他人之紙製裝飾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第3-4行更正為:「徒手撕毀損壞牆壁上之紙製裝飾品,足生損害於弘聖基督學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徐佩詩於本院之自白、現場採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弘聖基督學院認其適應不良而將其予以退學,即恣意毀損該學院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以強暴之手段限制告訴人周玉珍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801號
被 告 徐佩詩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6巷1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佩詩原本是位於臺北市○○區○○街36號弘聖基督學院之
學生,其後因故被退學,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2月23
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4樓,徒手撕毀學院牆壁上之裝飾
品致令不堪使用而毀損之;徐佩詩另於100年5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再次至學院,並至學校教師周玉珍辦公室內,周
玉珍見狀欲報警,徐佩詩以手壓周玉珍手部之強暴方式,阻
止周玉珍打電話報警而妨害周玉珍權利之行使,嗣周玉珍向
尹立民呼救,尹立民至現場,徐佩詩始離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徐佩詩之供述 │得證明被告毀損犯行之│
│ │ │事實 │
├──┼───────────┼──────────┤
│ 2 │證人鄭怡誠之證述 │同上 │
├──┼───────────┼──────────┤
│ 3 │光碟翻拍畫面 │同上 │
├──┼───────────┼──────────┤
│ 4 │證人周玉珍、伊立民之證│得證明被告妨害自由之│
│ │述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佩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
器物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