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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7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佩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135號)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佩詩損壞他人之紙製裝飾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第3-4行更正為:「徒手撕毀損壞牆壁上之紙製裝飾品,足生損害於弘聖基督學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徐佩詩於本院之自白、現場採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弘聖基督學院認其適應不良而將其予以退學,即恣意毀損該學院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以強暴之手段限制告訴人周玉珍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801號
    被      告  徐佩詩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6巷1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佩詩原本是位於臺北市○○區○○街36號弘聖基督學院之
    學生,其後因故被退學,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2月23
    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4樓,徒手撕毀學院牆壁上之裝飾
    品致令不堪使用而毀損之;徐佩詩另於100年5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再次至學院,並至學校教師周玉珍辦公室內,周
    玉珍見狀欲報警,徐佩詩以手壓周玉珍手部之強暴方式,阻
    止周玉珍打電話報警而妨害周玉珍權利之行使,嗣周玉珍向
    尹立民呼救,尹立民至現場,徐佩詩始離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徐佩詩之供述      │得證明被告毀損犯行之│
│    │                      │事實                │
├──┼───────────┼──────────┤
│ 2  │證人鄭怡誠之證述      │同上                │
├──┼───────────┼──────────┤
│ 3  │光碟翻拍畫面          │同上                │
├──┼───────────┼──────────┤
│ 4  │證人周玉珍、伊立民之證│得證明被告妨害自由之│
│    │述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佩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
    器物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7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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