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晏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壹點玖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朱晏青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民國100 年3 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2 月11 日,併予更正。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犯罪手段、目的、施用次數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壹點玖柒陸捌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供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劉煌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朱晏青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8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晏青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
年4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18日判決確定,於100年2月11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100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118巷1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在新北市烏來區堰堤4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後,經其同意而搜索,當場於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二
小包(毛重2.5770公克、淨重1.977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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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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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
│ │ │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
│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與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號相同。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偵辦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 │
│ │名及代碼對照表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查獲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甲│
│ 4 │毒品案毒品檢體送驗紀│基安非他命反應。 │
│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
│ │定書 │ │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5 │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
│ │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慶 啟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