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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世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3 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2年7 月7 日以92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5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同法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 年 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於96年12月23日、97年1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73號、96年度易字第32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 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翌(22)日晚間9 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案(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45號卷第40頁反面),且其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 )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上揭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因再犯多次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及本件犯行,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7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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