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78、3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78、3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炳瑩
- 選任辯護人
- 簡宏明律師
- 被告
- 林棟景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1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炳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棟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炳瑩與林棟景係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晚間11時39分許,由謝炳瑩騎乘不知情之林棟雅(為林棟景之胞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870-EST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棟景,欲至臺北市○○○路應徵公關工作,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126巷口時,見黃文芳將隨身手提包置於身旁機車座墊上等人,認有機可乘,兩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林棟景以謝炳瑩之外套遮住機車車牌,再由謝炳瑩將上開機車騎回重慶南路126巷口,靠近黃文芳之手提包時,趁黃文芳不注意未及防備之際,由林棟景徒手搶奪黃文芳所有置於機車後座墊之手提包(內有LV皮夾、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1200元、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HTC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郵局金融卡2張)得手後,沿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嗣林棟景以其向友人所借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經警比對通聯紀錄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林棟景之現居地拘提,並扣得上開手提包及HTC行動電話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炳瑩、林棟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卷第52頁反面、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100年度他字第4834號卷第23至24頁、100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第39至第4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證物採證照片4張、搶奪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12張、車號870-EST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租賃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12至15頁、第32至33頁、第51至74頁、第174頁、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炳瑩、林棟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對於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搶奪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侵害甚鉅,破壞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警方搜索扣得之門號為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無足夠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犯案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林棟景否認為其所有,並有上開門號申登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門號持有人為徐崇閺之回函附卷可查(100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73至74頁),復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