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裕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25號、99年度偵字2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裕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鴻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20 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陳瑋婷汽車駕照1張,林裕涵、朱詩茜身分證各1 張、段美慧、郭香君及陳思潔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周家卉之健保卡1張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9月25日後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內收受之。嗣於99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426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23125號卷第6至8頁、第40至4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林裕涵、朱詩茜、段美慧及郭香君於警詢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所失竊之物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399號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
(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稽及周家卉之健保卡扣案可佐。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張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身份證、健保卡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贓物價值非鉅,於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證件名稱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 ├───────┼────────┼────────────┤ │陳瑋婷汽車駕照│99年1月30日 │臺北市○○區○○路4段138│ │1張 │凌晨2時15分許 │號12樓ASIA夜店 │ ├───────┼────────┼────────────┤ │林裕涵身分證 │99年7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 │1張 │凌晨1時許 │217號DP夜店(聲請書誤載 │ │ │ │為松山區) │ ├───────┼────────┼────────────┤ │段美慧身份證 │99年8月28日 │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國家劇院│ │及健保卡各1張 │17時許 │樓梯轉角處 │ ├───────┼────────┼────────────┤ │郭香君身分證 │99年9月24日 │臺北市○○區○○路90號 │ │及健保卡各1張 │22時46分許 │IN HOUSE夜店 │ ├───────┼────────┼────────────┤ │朱詩茜身分證 │99年9月25日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 │1張 │22時許 │223號B1 PASUOL夜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