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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8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71、223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正本有漏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之「郭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郭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簡易判決正本漏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已詳有記載,應執行刑與本院前開所為之簡易判決相同,此部分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1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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