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90、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貳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貳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吸毒方式提振精神,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稱已有悔意,又其持有毒品少量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扣案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1512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