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違反下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於96年8 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27日停止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天台大樓內,施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2 顆(驗餘總淨重0.5086公克),且經員警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祥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2、45、46頁),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1月15日中山-1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9、68至70頁)。再被告於100 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藥錠2 顆,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100 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71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19、57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27日停止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MDMA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藥錠2 顆,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用之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