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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剷管壹支(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巫亞苓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3 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4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票搜索新北市○○區○○路99號1 、2 樓處,扣得巫亞苓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剷管1 支,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巫亞苓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先前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按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係同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剷管1 支,其內均附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證,此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因毒品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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