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進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進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311號、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0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確定日│
│號│ │ │期 ├───────┤期 │期 │
│ │ │ │ │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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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竊盜 │有期徒刑│100年3│臺灣板橋地方法│100年5│100年6│
│ │ │5月 │月17日│院 │月2日 │月13日│
│ │ │ │晚間11├───────┤ │ │
│ │ │ │時 │100年度簡字第 │ │ │
│ │ │ │ │33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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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竊盜 │有期徒刑│100年3│本院 │100年6│100年7│
│ │ │3月 │月26日├───────┤月14日│月18日│
│ │ │ │上午10│100年度簡字第 │ │ │
│ │ │ │時15分│2001號 │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