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安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安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等數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61號、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0年3月22日上午7 時24分至38分許」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