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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吳俊弘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1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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