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建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報請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前開本院91年度簡字第3030號案件之刑,另於92年11月3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建志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9年1 月25日入監服刑,甫於99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8 日為警通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之某麥當勞餐廳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100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39巷口前,發現劉建志係警局所列管而未到驗之毒品調驗人口,乃將其帶返警局採尿送驗後,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建志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6 號卷卷二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1471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