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三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三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淨重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一0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滿五年,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許(聲請書載為同月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街三十二號五樓之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淨重六點七公克)及他人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雖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但右揭犯罪事實業經當時共同施用毒品之證人林海龍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警訊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經警採尿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乙組可佐;(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未滿五年,再因違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九十一年度毒偵緝一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廿七頁),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犯罪事實雖漏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低度行為已為前揭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部分所吸收,乃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三九號、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五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一0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至今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其犯罪之次數不多,所生危害係僅屬施用毒品之自殘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淨重六點七公克)為與被告共同施用之案外人江俊雄一同持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林海龍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可佐(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警訊筆錄),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七)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係供被告犯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林海龍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背面警訊筆錄),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