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12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劉建志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罪刑並於92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100 年3 月8 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溶解後持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100 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6弄10之1 號2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溶解後持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分別於100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建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方先後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3 月23日、100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86 號判決及98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案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