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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劉建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復興南路某工地內,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與西園路二段交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員警徵得劉建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審訴卷第60頁、第66頁)。而員警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6 時5 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確檢出含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108 年9 月1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頁、第81頁、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首揭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第三犯以後之犯行自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當依法論科,至為明灼。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傷害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主要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已離婚,須扶養85歲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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