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699 號、105 年度執字第27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 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4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及105 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31日 │103 年12月12日為│104 年1 月7 日為│ │ │ │警採尿往前回溯96│警採尿往前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 │ │ │01.07)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19797 號 │偵字第522 號 │偵緝字第303 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上字│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21│ │事實審│ │第4 號 │2222號 │6 號 │ │ ├───┼────────┼────────┼────────┤ │ │判 決│104 年3 月27日 │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2 月17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簡上字│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21│ │ 判決 │ │第4 號 │2222號 │6 號 │ │ ├───┼────────┼────────┼────────┤ │ │判決確│104 年3 月27日 │105 年2 月2 日 │105 年3 月8 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2 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院105 年度聲字第7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檢察署105 年度執│ │ │有期徒刑8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字第2732號 │ │ │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76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