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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699 號、105 年度執字第27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 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4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及105 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31日  │103 年12月12日為│104 年1 月7 日為│
│              │                │警採尿往前回溯96│警採尿往前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              │                │                │01.07)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19797 號    │偵字第522 號    │偵緝字第303 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上字│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21│
│事實審│      │第4 號          │2222號          │6 號            │
│      ├───┼────────┼────────┼────────┤
│      │判  決│104 年3 月27日  │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2 月17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簡上字│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21│
│ 判決 │      │第4 號          │2222號          │6 號            │
│      ├───┼────────┼────────┼────────┤
│      │判決確│104 年3 月27日  │105 年2 月2 日  │105 年3 月8 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2 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院105 年度聲字第7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檢察署105 年度執│
│              │有期徒刑8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字第2732號      │
│              │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764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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