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逸雲
- 選任辯護人
- 黃均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016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4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逸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逸雲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下午4 時許,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LE-0605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沿延壽街東向西行經臺北市○○區○○街330 巷口時,欲左轉駛入延壽街330 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而逕行起動左轉,導致衝撞呂維中所騎乘自對向車道直行之P23-389 號重型機車,呂維中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員至現場處理並施以酒測,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維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呂維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於本案全部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又告訴人經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用告訴人前於警詢中之證述、由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 份,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逸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含有酒精之食品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嗣於前揭時間,由東向西行經臺北市○○區○○街330 巷口時,其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通行,逕行啟動左轉,不慎撞上正從對向車道西向東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節,均為被告自承甚明,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16 號案卷第7 、8 、4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16 號案卷第24至29 、34至38頁);經員警到現場處理並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1 份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1016 號案卷第14頁),則被告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條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292 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有關被告涉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併予審酌,併予說明。爰審酌:(1) 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汽車上路行駛,並於轉彎時不慎撞擊行駛自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情節非輕;(2) 被告對犯罪行為均坦認不諱,態度尚稱良好;(3) 被告上開犯罪所生實害部分,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與告訴人和解(故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4) 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前雖於9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約隔5 年,本案據被告所陳係於駕車前食用含有酒精之食品,其未注意而駕車上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表悔悟之意,並陳稱今後會更加注意不再為此類行為,故仍認為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確實能如其所承諾,於將來自我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建立其法治觀念,本院認為有命被告履行一定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E-06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330 巷口時,欲左轉駛入延壽街330 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起動左轉,導致衝撞告訴人所騎乘,自對向車道直行之P23-389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公訴意旨所訴過失傷害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檢察官前以100 年度偵字第14292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中被告涉及過失傷害部分,自無從由本院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