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輝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輝平日以載運瓦斯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中午11時55分許,騎乘後座負載瓦斯鋼瓶3支之車牌號碼為CV-03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段14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斯時適有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汀洲街之行人葉致均,吳振輝見狀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碰撞葉致均,致葉致均因而受有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吳振輝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福財表示為其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葉致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吳振輝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為CV-036號重型機車碰撞葉致均,致葉致均受有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惟辯稱:告訴人於穿越馬路之際並未注意左右來車,伊雖沒有按喇叭,但伊有出聲提醒告訴人注意,伊並沒有過失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午11時55分許,有騎乘後座負載瓦斯鋼瓶3支之車牌號碼為CV-03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段149號前時,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有撞擊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汀洲街之葉致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葉致均指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告訴人確因此受有背部鈍挫傷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論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⑴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上午11時55分許,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是足徵於車禍發生之際,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車禍發生之經過陳稱:當時車速約50公里,於行經本件案發地點前15公尺左右看到告訴人等語,是被告係距離被害人約15公尺前,即已發現告訴人正穿越馬路,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片,可見告訴人於斯時係以平常速度徒步橫越馬路,然被告負載瓦斯筒之機車突然出現於螢幕並衝撞告訴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4291號卷第3頁),是足徵被告騎乘機車時,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以致不及煞車而撞及被害人甚明。
⑶綜上,被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乙節,不足採信。
㈢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本件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地點,南北向兩側均有劃設行人穿越道,往北方向距離59.6公尺,往南方向距離89.2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0年9月13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1213900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雖亦為本件車禍事故因素之一,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平日以載運瓦斯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北市○○○○○道路夜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及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迄今尚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