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林文淵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蔡淳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47490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474901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3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10 條皆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474901號裁決處分,於民國99年5 月1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淳淵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281巷45號4樓」,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紙附卷可稽,然本件舉發機關於96年12月8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W474901號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地址欄及上開裁決書上之受處分人住址欄均明確記載「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5樓」,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紙在卷足憑,足見異議人於裁決當時之住居所有上開2 地址,原處分機關即應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同時送達上開裁決書於上開2 地址,況本件亦無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送達之情形,然原處分機關竟逕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故其所為之寄存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並未合法完成送達程序,是本院認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限無從起算,其於99年9月13日聲明異議並未逾越20日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8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WG-552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松勤路口,經警當場攔停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舉發,異議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處分已移送執行)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行政罰法規定「一違法行為不二罰」,即同時觸犯行政法律及刑事法律者,以刑事罰優先,刑事處罰後,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其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且已履行勞動服務,不該再依行政法律處以罰鍰,爰請取消上開罰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上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乃係指罰鍰、沒入以外,依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警告性處分(如講習)等等。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量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惟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被命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行為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按:該項係規定:如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同上述座談會提案)。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8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WG-552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松勤路口,經警當場攔停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舉發等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無疑。
㈡又異議人經警方舉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後,併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6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自97年2月4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並令異議人應履行下列事項:立悔過書(已履行);於緩起訴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起訴確定日起10個月內接受10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惟並未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其後迄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應可認定。是異議人雖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生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惟並未命令其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捐款,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除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完畢)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就罰鍰部分(即52,500元)予以裁罰,尚非法所不許。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並未命令其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異議人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未引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