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莊松榮
- 代理人
- 楊淑玲律師
上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無
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莊松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松榮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9年6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0年1月25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24日,嗣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無罪在案。聲請人自幼父母雙亡,孤苦無依,遭受羈押時,已年近六旬,復以聲請人原本即有心臟、胃疾等疾病,遭羈押期間,於看守所內並未能獲得妥善醫療資源照顧,使病情雪上加霜,以致聲請人疾病纏身且精神受到極大煎熬,倍感艱辛,此情經聲請人於審理時一再說明,且堅決否認犯行,是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條規定,請求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計補償1,120,000元之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此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莊松榮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758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9號案件審理,聲請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始於98年8月18日發布通緝,嗣為警於99年6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處緝獲,經警逮補移送本院由值班
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人林章圳、曾鐘華、謝麗辰等人之供述及相關書證,加以聲請人自承有分得部份紅利乙情,認聲請人罪嫌重大,況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確有逃亡之事實,該案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詐欺罪,且涉犯多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因而認有羈押必要,予以裁定羈押。嗣本院復分別於99年9月10日、99年11月11日、100年1月11日,以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由,分別裁定聲請人自99年9月16日起、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迄至100年1月25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共計受羈押224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羈押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224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範圍之規定。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遂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不得補償之情,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惟關於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之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甚明。經查:1、上開聲請人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受理後,經受命法官訂於98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期日,並經本院先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庭期,另將該期日傳票寄送至聲請人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126巷4弄4號」,因送達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將該傳票寄存送達於當地厚德派出所,詎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庭應訊,經本院依法令警執行拘提亦未拘獲,亦查無聲請人當時有在監在押或另案執行中之紀錄,始由本院於98年8月18日發布通緝,嗣聲請人為警於99年6月16日緝獲後,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當時係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臺北地檢署有通知伊表示要寄東西予伊,伊不知係寄何物,後來有人通知伊98年7月19日還是29日要出庭,然伊至法院時什麼都沒有,起訴書伊並無收到,因此不知被通緝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審理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列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通緝書等在卷可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9號卷(一)第33-36頁、第51頁、第121-126頁、第128-129頁、第131-135頁),則堪認聲請人當初確曾接獲本院以電話通知庭期,且聲請人明知法院欲寄開庭通知予伊,亦明知實際並未住居在戶籍地址,卻未向本院告知當時真正之居所等事實。又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始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嗣後於97年9月11日為警緝獲到案,是聲請人早已知悉因涉嫌前開偽造文書案件遭檢察官偵查中,此亦有97年9月11日偵訊筆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176頁、第259-260頁及97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卷),則聲請人並非初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遭通緝,自當知悉若有變更居所之情,當向法院陳報新址,況本院尚且另以電話通知庭期本,然聲請人卻輕率疏忽未予注意,以致於遲誤本院庭期而遭通緝,可認有相當歸責之事由。
2、次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係起訴主張聲請人與共犯葉大裕、林章圳、呂陳喜、姜文政等人明知炘禾公司、冠晶公司、興化公司及金華煌公司等並未實際營業,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前開開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公司營運正常、業績良好,聲請人及其他共犯進而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致貸款金融機構求償無門之犯罪事實。聲請人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矢口否認其犯行,惟聲請人曾供稱:伊於偵查中供稱「曾應王立人之要求擔任公司人頭,王立人每個月給予一萬五千元之分紅,說是公司營運的紅利,王立人以伊名義去騙錢」等語確屬實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9號卷(二)第26頁),且聲請人嗣後對於起訴檢察官於99年7月19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聲請人係天榮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天榮興業有限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仍與陳坤成、黃朝陽等人共同以上揭犯罪手法向銀行詐貸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9號卷(三)第30頁背面),雖併案之犯罪事實部份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9號之案件獲判無罪,遭本院退回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是當時確時因聲請人坦承有檢察官所認定之部分犯罪事實,以致本院審理羈押之法官,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3、綜上各節,本件聲請人經傳喚、拘提無著後始通緝到案,於羈押訊問時復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致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逃亡可能,而予以羈押,是以,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及疏失所造成,聲請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而衡諸聲請人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於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應於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範圍內酌定本件補償金之支付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資料供本院憑參,惟依聲請人於緝獲時表示其學歷為小學畢業(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6號卷(二)第8頁),於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復供稱當時工作係依老闆指示派遣之裝修臨時工,工資一天為1,200元(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9號卷(二)第26頁背面),以及聲請人係因有上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經本院通緝逮捕後遭受羈押,法院所為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賠償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9年6月16日至100年1月25日止,共計224日,准予賠償22萬4千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