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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俊龍葉藍鸚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松榮
被告
葉大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大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莊松榮無罪。

事實

一、葉大裕明知炘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禾公司)自設立後營運不佳,如以該公司真實進銷項總額、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向銀行申貸,恐無法如願,為能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定生」及自稱「陳吳光銘」之成年男子、陳萍如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於民國92年底某日自不詳之人輾轉取得炘禾公司之所有權後,先由葉大裕覓得遊民陳萍如(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及不知情之罹有中度多重障礙精神疾病之李秋香分別擔任炘禾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並在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以炘禾公司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葉大裕等人連續於不詳時間在炘禾公司內,以該公司名義填具申貸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吳旻東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向該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繼而於各該銀行要求炘禾公司出示相關財稅資料以供審核之際,由葉大裕等人連續於不詳時間在炘禾公司內,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暨其附件即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報收據聯),而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之進、銷項相關欄位內載數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暨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報收據聯)中之資產、負債科目相關欄位內載數字均予修改,以製造炘禾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再將炘禾公司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時所填具真實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資產負債表第二聯上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剪下後,分別黏貼於上開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再整張加以影印,以示炘禾公司已於各該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並經各該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印文,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後,連續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向各該銀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名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使各該銀行均誤認炘禾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貸款,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予炘禾公司,旋遭提領一空,並拒不清償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葉大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葉大裕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大裕固坦承有參與炘禾公司向銀行詐得貸款之犯行,惟辯稱:伊受「張定生」之委託,代辦炘禾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事宜,並將相關申貸資料交由代書吳旻東辦理,故此部分伊僅係仲介,賺取代辦費用而已;伊並未找陳萍如、李秋香擔任炘禾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云云。經查:

㈠陳萍如、「張定生」、「陳吳光銘」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吳旻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以上揭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使各該銀行均誤認炘禾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貸款,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核撥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920 萬元予炘禾公司等情,為被告葉大裕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61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共犯陳萍如、證人李秋香、陳芊蓉、第一銀行信維分行之承辦人陳俊明、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承辦人郭茂虔、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之承辦人王光輝、寶華銀行城東分行之承辦人郭弘毅等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調查一卷第28、29、57、58、79、80、104 、10 5、132 、133 、135 、136 頁;偵一卷第123 至126 頁;偵二卷第16至19、172 至174 頁;院一卷第171 至174 頁背面;本院98年度簡字第4295號案件之偵六卷第22至24頁、院一卷第35至37、49、50頁);復有炘禾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炘禾公司彰化銀行上揭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及銷項去路明細、炘禾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貸及授信資料、借款申請書、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款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4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51010150號函及附件之炘禾公司92年1 至6 月營業稅申報書及稅籍查簽、大額退票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調查一卷第30至56、59至78 、81 至103 、106 至128 、217 、218 頁;調查二卷第638 至642 頁;調查三卷第643 至672 、892 至895 頁;偵一卷第155 至165 頁;本院證物卷第15至32、34至40、41至9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葉大裕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吳旻東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炘禾公司貸款案是伊朋友被告葉大裕將該案件轉給伊的,伊接受葉大裕之委託,葉大裕只是「仲介」之角色云云。惟查,被告葉大裕於偵查時已供稱:炘禾公司之負責人陳萍如、股東李秋香都是伊找的;伊的綽號為「小葉」,伊曾經用「葉俊宏」的名字等語(見偵四卷第17、18頁),核與共犯陳萍如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大約於92年7 月伊生小孩後,伊來臺北,在臺北火車站有個叫陳明宗的人問伊說要不要當人頭,小孩子就不用睡火車站,有得吃、有得住,伊為了小孩便答應;陳明宗介紹伊認識葉大裕,葉大裕開炘禾公司,伊當人頭,利用炘禾公司名義向第

一、陽信、寶華,華僑銀行貸款,伊前後大概拿了100 多萬元;炘禾公司在臺北市○○街,如果伊有去該公司坐在那裡,葉大裕一天會給伊500 元,都是葉大裕給伊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號2581號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李秋香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2、93年間,伊在臺北火車站前遇到一位自稱「葉俊宏」之男子,伊都叫他「小葉」,他說要幫伊介紹工作,叫伊留手機號碼給他,過幾天「小葉」打電話叫伊到位於臺北市○○街之炘禾公司裡,叫伊在一堆文件上簽字,並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他使用,他說要給伊一點零用錢,因為伊缺錢,所以就答應了「小葉」之要求,在這些文件上簽字,並將伊的身分證借給他影印;在炘禾公司裡面還有陳萍如,「小葉」說陳萍如是炘禾公司之負責人,陳萍如也在這些文件上簽字,「小葉」又講是陳萍如要向銀行借錢,缺少1 個保證人,所以當時陳萍如與「小葉」一起要伊幫他們作保,伊知道自己是「小葉」與陳萍如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伊記得曾跟「小葉」及陳萍如前往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及寶華銀行城東分行辦理對保及貸款手續;伊見過「小葉」7 、8 次,見過陳萍如5 到6 次,伊都是到炘禾公司與他們2 人碰面,主要是一起到銀行去辦事,所以每次見面相處大概都有5 、6 個小時以上,根據這幾次的經驗,「小葉」應該是主導的人;「小葉」、「葉俊宏」就是葉大裕,因為伊跟他見過7 、8 次面,每次見面就會花個大半天時間,因此伊絕對不會認錯人;伊去銀行辦理借貸,葉大裕就會給伊錢等語相符(見調查一卷第132 、133 頁;偵二卷第16至19頁;院一卷第171 至174 頁背面),足見炘禾公司之負責人陳萍如及股東李秋香,均為被告葉大裕所覓得,被告葉大裕並分別給付2 人擔任炘禾公司人頭負責人、股東及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之對價甚明。

㈢至證人即炘禾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王思尹、辦理炘禾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記帳業者簡伶珠、炘禾公司之助理陳芊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承辦人陳俊明、郭茂虔、王光輝、郭弘毅等人雖均未供稱被告葉大裕有參與炘禾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或與陳萍如、李秋香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面洽申辦貸款等事務,而炘禾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貸時所填寫之相關文件上,均無被告葉大裕之署名之情,亦有花旗(臺灣)銀行、陽信銀行、新加坡星展銀行、第一銀行陳報狀及相關申貸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卷第34至40頁;院一卷第197 、198 、252 頁)。然衡以本件參與銀行詐貸案之犯罪集團人數眾多,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本有不同,且類此詐騙案件之實際出面與銀行接洽者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人,往往為犯罪集團覓得之人頭,是上開申辦貸款文件上縱無被告葉大裕署名,及上揭證人於作證時,縱因檢調人員未詢問或未提示被告葉大裕之照片而未能主動提及被告葉大裕參與其中,或稱未見過被告葉大裕,或稱不記得等語,均尚難遽認被告葉大裕未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觀諸被告莊松榮於偵查時所提出由被告葉大裕親筆書寫之小紙條(見偵七卷第23頁),其上載明炘禾公司之負責人為陳萍如、股東為李秋香、住址為臺北市○○街51號1 樓,且紙條上除書寫「張胖、張定生、死」等字外,更書寫「一銀、華僑、陽信、寶華」等銀行名稱,而上開4 間銀行竟與本案炘禾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詐貸之情形完全相符,而被告葉大裕亦不否認上開小紙條為其所書寫之情(見院卷第114 頁背面)。綜上各情,足徵被告葉大裕對於炘禾公司此部分詐欺犯行知之甚詳,其參與之程度甚深,顯非如其所辯僅「仲介」炘禾公司透過吳旻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之角色而已。是被告葉大裕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大裕確有上揭與「張定生」、「陳吳光銘」、陳萍如等人,共同以炘禾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詐得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葉大裕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葉大裕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判決參照)。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葉大裕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大裕。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葉大裕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葉大裕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葉大裕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葉大裕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公文書(96年度臺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大裕等人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其附件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再剪下他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黏貼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再整張影印,表示炘禾公司業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經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核閱收受該等稅捐申報資料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申報書等資料後,交由吳旻東代為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行使,致各該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撥貸並陸續交付款項,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銀行。核被告葉大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大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定生」之成年男子、自稱「陳吳光銘」之成年男子、陳萍如等人間,就前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大裕利用不知情之吳旻東持前揭偽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撥貸款項,為間接正犯。其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詐取銀行貸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葉大裕於覓得陳萍如、李秋香分別擔任炘禾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後,再夥同「張定生」、「陳吳光銘」等人偽造稅捐申報資料,持向銀行詐得共計920 萬元之貸款,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得款項非全由其提領花用,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銀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葉大裕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既已由被告葉大裕等人提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即非屬被告葉大裕等人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上經剪貼、影印而成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既非偽造,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葉大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呂陳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之不詳處所,以每月1 萬元之報酬,應允擔任喜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其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影印,以利辦理登記為喜寶公司之負責人。嗣被告葉大裕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暨其附件即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報收據聯),而偽造準公文書,再持此等不實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吳旻東,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向該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使該附表所示之銀行誤認喜寶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核撥300 萬元予喜寶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因認被告葉大裕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大裕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呂陳喜、證人吳旻東之供述,及喜寶公司向復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貸及授信相關資料、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大裕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呂陳喜,與喜寶公司並無來往,該公司之申貸資料亦非由伊交給吳旻東辦理等語。經查:

㈠呂陳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以每月1萬元之報酬,應允擔任喜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於94年間,喜寶公司人員偽造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持向復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使該銀行誤認喜寶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於94年1 月間核撥300 萬元予喜寶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呂陳喜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五卷第25、26頁),並有喜寶公司於復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喜寶公司向復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貸及授信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一卷第225 至228 頁;調查二卷第312 至343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吳旻東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固證稱:喜寶公司可能是伊代辦企業貸款之客戶,喜寶公司可能是葉大裕請伊辦理的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37 頁背面;偵一卷第109 頁背面)。惟查,被告葉大裕否認有委託吳旻東辦理喜寶公司貸款案之情事,而證人吳旻東之上開證述,係使用「可能」之語詞,並未明確表示葉大裕有委託伊辦理喜寶公司向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貸款案,且經本院多次傳訊及拘提吳旻東,均未能到庭,則證人吳旻東之上開不確定證述,自難遽採為被告葉大裕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呂陳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在庭之被告葉大裕等語(見院卷第5 頁背面、6頁);又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書證內容以觀,僅足證明喜寶公司有以前述偽造之稅捐申報資料向復華銀行詐貸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葉大裕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大裕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葉大裕此部分犯罪,自不能單憑共犯呂陳喜、證人吳旻東之供述,及喜寶公司向復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貸及授信相關資料、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大裕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應認被告葉大裕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葉大裕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大裕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葉大裕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莊松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詳如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即被告莊松榮共同行使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詐得貸款共計920 萬元(亦即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大裕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莊松榮共同為之)。上揭詐得之部分款項,轉帳存入麗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辰公司,原名為璽鼎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以供被告莊松榮等使用。因認被告莊松榮此部分與被告葉大裕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莊松榮明知冠晶有限公司(下稱冠晶公司)自設立後營運不佳,如以該公司真實進銷項總額、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向銀行申貸,恐無法如願,為能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與林章圳(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董」、「姜志弘」、「葉小姐」等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莊松榮與林章圳共同設立冠晶公司,並由林章圳自91年起擔任冠晶公司之負責人,再由「徐董」、「姜志弘」及「葉小姐」等人連續於不詳時間在冠晶公司內,偽造如附表八、九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後,連續持向如附表七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向各該銀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名稱,詳如附件七所示),使各該銀行均誤認冠晶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貸款,並先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核撥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74 萬元予冠晶公司後,由被告莊松榮、林章圳從中各分得100 萬元、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七所示之銀行。因認被告莊松榮此部分與林章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莊松榮明知興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化公司)自設立後營運不佳,如以該公司真實進銷項總額、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向銀行申貸,恐無法如願,為能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與楊蕙鎂(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景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楊蕙鎂於91年間應「陳景俊」之邀,擔任興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景俊」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由「陳景俊」連續於不詳時間在興化公司內,偽造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後,分別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吳旻東,連續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持向如附表十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向各該銀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名稱,詳如附表十所示),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誤認興化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貸款,並先後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核撥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800 萬元予興化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十所示之銀行。上揭詐得之部分款項,由被告莊榮松與王立人將貸之予不知情之謝麗辰,以賺取利息。因認被告莊松榮此部分與楊蕙鎂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㈣被告莊松榮明知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華煌公司)自設立後營運不佳,如以該公司真實進銷項總額、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向銀行申貸,恐無法如願,為能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與姜文政(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徐名杰(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清源」、「劉金波」、「李驊霖」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姜文政自90年間起擔任金華煌公司之負責人,再由「江清源」、「劉金波」及「李驊霖」連續於不詳時間在金華煌公司內,偽造如附表

十四、十五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後,交由徐名杰分批轉交不知情之代書吳旻東,連續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持向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向各該銀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名稱,詳如附表四所示),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誤認金華煌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貸款,並先後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核撥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80 萬元予金華煌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銀行。因認被告莊松榮此部分與姜文政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莊松榮涉犯炘禾公司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松榮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大裕、證人謝麗辰、曾鍾華之證述,及炘禾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貸及授信相關資料、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松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萍如、謝麗辰,不曾將票據交給謝麗辰或匯款給謝麗辰,亦不曾拿炘禾公司之支票向曾鍾華借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大裕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炘禾公司名義,透過吳旻東向該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放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上述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使各該銀行均誤認炘禾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貸款,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核撥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920 萬元予炘禾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證人即共犯葉大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固供稱:炘禾公司向銀行貸款案是該公司之「張定生」及「莊先生」委託伊辦理,伊再仲介由吳旻東辦理;申貸時提供之營業資料是「張定生」及「莊先生」提供給伊的,「莊先生」之綽號「阿本」,為本省籍、40餘歲,後來伊都是以電話與他聯繫;因「莊先生」叫伊拿炘禾公司支票向朋友調現供他使用,伊才拿炘禾公司面額30萬元之3 紙支票向陳麗美調錢,調到的款項伊都是以現金交給「莊先生」,事後該3 紙支票也都兌現清償借款;伊認識謝麗辰,是「莊先生」介紹伊認識的,「莊先生」曾多次代表謝麗辰出面要伊幫她調錢週轉,謝麗辰都會提供璽鼎企業(後來改名為麗辰)公司的支票作擔保,伊則轉向高利貸市場借貸後,拿現金給「莊先生」再轉交給謝麗辰;檢察官所提示卷內莊松榮之照片有點暗,不過有點像「莊先生」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 至3 頁;偵四卷第16至18頁;院一卷第66頁背面、6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伊被調查局傳喚後才看過莊松榮;「莊先生」是「阿本」,不是莊松榮,因為「阿本」自稱姓莊;伊是透過「張定生」認識「阿本」的,「阿本」將現金卡、個人信貸、還有有炘禾公司之貸款案讓伊處理;炘禾公司貸款之資料是「阿本」及陳吳光銘提供的;「阿本」有介紹伊認識謝麗辰等語(見院三卷第112 頁背面至115 頁背面)。足見被告葉大裕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認被告莊松榮即為炘禾公司之「莊先生」或「阿本」,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被告莊松榮並非偵查中所述炘禾公司之「莊先生」,則被告葉大裕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自難逕採為被告莊松榮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謝麗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供稱:伊於91年間開設璽鼎有限公司,92年間更名為麗辰公司;伊於93、94年間,曾因缺錢向莊松榮調度資金,莊松榮曾經拿過炘禾公司、冠晶公司、興化公司、喜寶公司等客票給伊,伊存入帳戶後有兌現;伊向莊松榮借過很多次錢,利息一個月三分利計算;伊當時因為生意上周轉需要,曾向莊松榮借款,但是有的時候是莊松榮手上有客票時,就會主動拿給伊,存入伊的帳戶內,並向伊表示要用款時可以用,用不完的話再依他指示匯還給他,伊事後回想可能是利用伊的帳戶來洗錢;葉大裕有一次是跟莊松榮一起來,莊松榮有介紹葉大裕是葉先生;伊見過王立人1 次,是莊松榮帶王立人過來的,伊是先認識莊松榮才認識王立人;莊松榮說下次他要是不能來,就叫王立人拿票來給伊,由伊拿去周轉,但是伊不要,因為伊不想太複雜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55 、156 頁;偵一卷第114 至118 頁;偵二卷第245 、24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伊於93、94年間在璽鼎即麗辰公司擔任董事長,公司大部分業務都是王金木即綽號「阿本」之人在處理,王金木說伊領薪水就好了,其他的業務都是他在處理;當時公司有資金缺口,「阿本」要調錢,「阿本」說一個叫做王立人的朋友,便透過「阿本」向王立人借款,先來週轉一下,支票是王立人拿到公司去的,伊沒有親手收到,支票都是「阿本」在處理的;伊有見過莊松榮一次面,那次還有王立人、「阿本」在場;莊松榮是王立人介紹給伊認識的,伊是先看到王立人才看到莊松榮;伊有見過葉大裕,是「阿本」介紹給伊認識的;伊沒有將戶頭提供給莊松榮使用等語(見院三卷第106 至109 頁)。是依證人謝麗辰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就麗辰公司究竟是向王立人或被告莊松榮借款、伊是先看到被告莊松榮或王立人、伊見到被告葉大裕是因被告莊松榮或「阿本」介紹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供述顯有嚴重瑕疵,是否為真,誠屬可疑。況證人謝麗辰於偵查時雖證稱:調查員所提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謝麗辰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94年6 月29日匯款14萬2, 000元至興化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之匯款單,該筆匯款係因莊松榮請伊匯款至其指定之興化公司帳戶內,匯款單是伊請公司職員陳碧瑕填寫的,莊松榮曾經帶興化公司負責人楊蕙鎂到伊公司來找伊,但伊只見過楊蕙鎂那1 次云云(見調查一卷第155 、156 頁;偵一卷第114 至118 頁)。然查,被告莊松榮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豐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5 月7 日至同年8 月26日期間,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莊松榮於上開期間既然在監服刑,如何可能指示謝麗辰匯款14萬2,000 元至興化公司之帳戶?且證人即興化公司之負責人楊蕙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並未看過莊松榮,也不認識謝麗辰,沒有聽過璽鼎公司或麗辰公司,伊並未與莊松榮一起去找過謝麗辰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背面;院三卷第151 至153 頁),益徵證人謝麗辰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⒋再證人曾鍾華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炘禾公司30萬元之支票是莊松榮向伊調錢時提出的還款擔保支票,伊當時有兼做錢莊票貼的業務;莊松榮年約40歲,他好像經常在幫他人周轉現金,伊跟他往來只有幾個月,都是莊松榮向伊借錢,伊就按照他指定的帳戶匯款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66 頁及背面),惟其於偵查時卻證稱:上開炘禾公司30萬元支票,是因為有朋友介紹有一個叫莊松榮的拿票跟伊調借現金周轉,那張票是給伊當作擔保;伊只接觸過莊松榮一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44 至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沒有見過在庭之莊松榮,伊沒有印象是否拿過莊松榮或炘禾公司的票等語(見院三卷第153 至154 頁背面)。是依證人曾鍾華之上開證述,其對於是否見過被告莊松榮、被告莊松榮是否曾向伊借款、伊與被告莊松榮往來期間長達幾個月或僅碰面一次等節,均前後供述歧異而有瑕疵,亦難遽予採信。再者,證人謝麗辰及曾鍾華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縱然屬實,仍僅足以認定被告莊松榮曾交付炘禾公司之支票予謝麗辰、曾鍾華2 人,即被告莊松榮有借款予謝麗辰及向曾鍾華借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松榮有與被告葉大裕等人共同為炘禾公司詐欺銀行之犯行;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莊松榮有與被告葉大裕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莊松榮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被告莊松榮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莊松榮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葉大裕、證人謝麗辰、曾鍾華之證述,及炘禾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貸及授信相關資料、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四、被告莊松榮涉犯冠晶公司詐貸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松榮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共犯林章圳、證人謝麗辰之供述,及冠晶公司向如附表七所示之銀行申貸及授信相關資料、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松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章圳,並未與林章圳一起成立冠晶公司,也沒有分得冠晶公司向銀行詐得貸款中之100 萬元等語。

㈡經查,林章圳、「徐董」、「姜志弘」、「葉小姐」等人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冠晶公司名義,向該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放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上述方式偽造如附表

八、九所示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持向如附表七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使各該銀行均誤認冠晶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貸款,並先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核撥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74 萬元予冠晶公司等情,為被告莊松榮所不爭執,並據共犯林章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63 、164 、234 、235 頁;院三卷第109 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復有冠晶公司向如附表七所示之銀行申貸及授信資料、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查詢、信用調查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汽車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一卷第221 至224 、249 至295 頁;調查二卷第296 至311頁;調三卷第681 至683 、700 至73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犯林章圳於偵查時雖供稱:冠晶公司是伊跟一位姓莊的一起開的,是莊松榮,伊等一人出100 萬元;於93年4月間,冠晶公司有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貸款500 萬元,是「徐董」、「姜志弘」去貸的,貸到的錢全部都分掉了,伊拿到50萬元,莊松榮好像拿到100 萬元;反正伊就是給「徐董」、「姜志弘」和「葉小姐」他們當冠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6至19頁);卻於98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莊松榮是誰伊不知道,伊不認識莊松榮,也沒見過他;向華南銀行申貸之文件是「徐董」、「姜志弘」準備的等語(見院一卷第163 、164 頁);於98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莊松榮,伊在偵查中所言冠晶公司是與莊松榮一起開的,及莊松榮有分到100 萬元等語,是實在的,因為莊松榮是「徐董」的手下,「徐董」的名字伊忘記了,但他是一個60多歲的人,好像已經過世了,伊沒有見過莊松榮,因為伊在公司有與「徐董」聊天,他們會說到莊松榮這個人,伊是聽到「徐董」他們說莊松榮有分到100 萬元等語(見院一卷第234 、235 頁);嗣於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冠晶公司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是伊與「徐董」、「姜志弘」、「葉小姐」等人一起設立;伊不認識莊松榮,沒有說冠晶公司是與莊松榮一起開的,也沒有說莊松榮有分到100 萬元;莊松榮是開另外一個公司的,跟伊等不一樣,「徐董」有講說莊松榮怎樣怎樣,他是開另外一家公司的等語(見院三卷第109 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是依共犯林章圳之上開供述,可知其並未見過被告莊松榮,其所稱被告莊松榮於冠晶公司詐欺銀行案中有分得100 萬之情,係聽聞共犯「徐董」所述,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共犯林章圳之上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而有瑕疵,尚難遽予採信。又共犯林章圳及被告莊松榮均未提供「徐董」、「姜志弘」及「葉小姐」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而檢察官亦未舉證「徐董」、「姜志弘」及「葉小姐」之相關年籍資料,是本院自無從傳喚「徐董」、「姜志弘」及「葉小姐」到庭說明案情,亦無從查證共犯林章圳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再證人謝麗辰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調查員所提示冠晶公司向華南銀行龜山分行詐欺貸款50 0萬元後,在華南銀行大同及圓山分行轉匯款項至璽鼎公司帳戶內之匯款傳票,這些匯款是當時伊陸續向莊松榮調度資金,莊松榮匯給伊的款項,伊與冠晶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云云(見調查一卷第155 頁背面),然證人謝麗辰之供述前後不一,又與事實不符而有嚴重瑕疵,已如前述,殊不足採信,亦難遽採為被告莊松榮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松榮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莊松榮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共犯林章圳、證人謝麗辰之供述,及冠晶公司向如附表七所示之銀行申貸及授信相關資料、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五、被告莊松榮涉犯興化公司詐貸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松榮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麗辰之供述、謝麗辰於94年6 月29匯款14萬2,000 元至興化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及興化公司向如附表十所示之銀行申貸及授信相關資料、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松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楊蕙鎂或「陳景俊」,也沒有去過興化公司,沒有拿過興化公司之支票給謝麗辰,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㈡經查,楊蕙鎂、「陳景俊」等人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由「陳景俊」委託代書吳旻東以興化公司名義,向該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放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上述方式偽造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持向如附表十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使各該銀行均誤認興化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貸款,並先後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核撥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800 萬元予興化公司等情,為被告莊松榮所不爭執,並據共犯楊蕙鎂供述明確(見調查一卷第4 至7 頁;偵一卷第137 至140 頁;院三卷第150 至153 頁);並有興化公司向如附表十所示之銀行申貸及授信資料、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存款往來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會議紀錄、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採購單、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調查一卷第149 、150 、229 至234 頁;調查二卷第334 至534 頁;調查三卷第791至823 、828 至852 頁;偵一卷第46至97頁;偵二卷第36至12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謝麗辰於偵查時雖證稱:伊於94年6 月29日,依被告莊松榮之指示,匯款14萬2,000 元至興化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之帳戶;莊松榮曾經帶興化公司負責人楊蕙鎂到炘禾公司來找伊,但伊只見過楊蕙鎂那1 次云云。惟查,證人謝麗辰之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有嚴重瑕疵,已如前述,自難遽予採信;且證人謝麗辰之上開證述縱然屬實,僅足以認定被告莊松榮曾交付興化公司之支票供謝麗辰週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松榮有與被告楊蕙鎂、「陳景俊」等人共同為炘禾公司上述詐欺銀行之犯行。況證人楊蕙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並未看過莊松榮,也不認識謝麗辰,沒有聽過璽鼎公司或麗辰公司,伊並未與莊松榮一起去找過謝麗辰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背面;院三卷第151 至153 頁);證人吳旻東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莊松榮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再共犯楊蕙鎂及被告莊松榮均未提供「陳景俊」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而檢察官亦未舉證「陳景俊」之相關年籍資料,是本院亦無從傳喚「陳景俊」到庭說明案情。從而,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書證內容以觀,僅足證明興化公司有以前述偽造之稅捐申報資料向如附表十所示之銀行詐貸情事,但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松榮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松榮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莊松榮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謝麗辰之供述、謝麗辰於94年6 月29匯款14萬2,000 元至興化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及興化公司向如附表十所示之銀行申貸及授信相關資料、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六、被告莊松榮涉犯金華煌公司詐貸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松榮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金華煌公司向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銀行申貸及授信相關資料、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松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姜文政、徐名杰「江清源」、「劉金波」、「李驊霖」,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㈡經查,姜文政、徐名杰、「江清源」、「劉金波」、「李驊霖」等人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由徐名杰委託代書吳旻東以金華煌公司名義,向該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放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上述方式偽造如附表十四、十五所示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持向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使各該銀行均誤認金華煌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貸款,並先後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核撥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80 萬元予金華煌公司等情,為被告莊松榮所不爭執,並據共犯姜文政、徐名杰於供述明確(見偵六卷第12至14頁;院一卷第71、72頁;院四卷第3至5 頁);復有金華煌公司向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銀行申貸及授信資料、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存款往來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出口報單、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開戶基本資料、大額退票查詢資料、支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存卷可稽(見調查一卷第235至243 頁;調查二卷第535 至637 頁;調查三卷第853 至856 、896 至914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犯姜文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莊松榮等語(見院一卷第71頁背面);證人即共犯徐名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莊松榮,伊辦理這件金華煌公司貸款,沒有跟莊松榮接觸過等語(見院四卷第4 頁及背面);而證人吳旻東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莊松榮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足見並無此部分金華煌公司詐欺銀行之任何相關證人指認被告莊松榮涉犯此部分犯行。且共犯姜文政、徐名杰均未提供「江清源」、「劉金波」、「李驊霖」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而檢察官亦未舉證「江清源」、「劉金波」、「李驊霖」之相關年籍資料,是本院亦無從傳喚「江清源」、「劉金波」、「李驊霖」等人到庭說明案情。準此,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書證內容以觀,僅足證明金華煌公司有以前述偽造之稅捐申報資料向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銀行詐貸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莊松榮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松榮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莊松榮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金華煌公司向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銀行申貸及授信相關資料、偽造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七、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莊松榮上述參之㈠至㈣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均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莊松榮上揭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莊松榮涉有上揭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莊松榮犯罪,上揭部分依法均應為被告莊松榮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莊松榮係天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自設立後營運不佳,如以該公司真實進、銷項總額、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向銀行申貸,恐無法如願,為能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與陳坤成、黃朝陽(上2人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二姐」之李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二姐」於不詳時、地,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再由被告莊松榮於94年9 月間,提供天榮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交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並押蓋前揭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文於其上,莊松榮復代表天榮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申請小額簡便貸款,其等為規避銀行正常徵審作業程序,乃利用陳坤成因長期從事代書業而與金融機構建立之熟稔交情,由陳坤成出面持前揭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等,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遞件,被告莊松榮並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以取信承辦人員,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天榮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94年9 月19日予以核貸300 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銀行。因認被告莊松榮此部分與陳坤成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莊松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四卷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坤成、黃朝陽於偵查時供述相符(見北檢99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72、73、76至80頁);復有天榮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申貸及授信相關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天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6至71頁)。足認被告莊松榮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莊松榮確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無疑。惟查,本件被告莊松榮被訴上述參之㈠至㈣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辦。準此,此部分本院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炘禾公司部分):
┌─┬────┬────┬────┬────┬───────┬─────┐
│編│申貸時間│貸款銀行│貸款性質│申貸金額│向貸款銀行行使│撥款時間  │
│號│        │        │        ├────┤之偽造公文書名│          │
│  │        │        │        │核貸金額│稱            │          │
├─┼────┼────┼────┼────┼───────┼─────┤
│ 1│93年7月 │第一商業│短期放款│300萬元 │91年11-12月份 │93年8 月2 │
│  │29日    │銀行信維│        ├────┤、92年1-12月份│日        │
│  │        │分行    │        │300萬元 │、93年1-6月份 │          │
│  │        │        │        │        │之臺北市營業人│          │
│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        │        │        │報書(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至10所示 │          │
│  │        │        │        │        │)、91、92年度│          │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結算申報書第二│          │
│  │        │        │        │        │聯暨其附件即92│          │
│  │        │        │        │        │年12月31日資產│          │
│  │        │        │        │        │負債表第二聯(│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3 、4所示) │          │
├─┼────┼────┼────┼────┼───────┼─────┤
│ 2│93年8月9│華僑商業│中期放款│300萬元 │91年11-12月份 │93年8 月16│
│  │日      │銀行內湖│        ├────┤、92年1-12月份│日        │
│  │        │分行    │        │300萬元 │、93年1-6月份 │          │
│  │        │        │        │        │之臺北市營業人│          │
│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        │        │        │報書(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至10所示 │          │
│  │        │        │        │        │)、91、92年度│          │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結算申報書第二│          │
│  │        │        │        │        │聯暨其附件即91│          │
│  │        │        │        │        │年12月31日、92│          │
│  │        │        │        │        │年12月31日資產│          │
│  │        │        │        │        │負債表第二聯(│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          │
├─┼────┼────┼────┼────┼───────┼─────┤
│ 3│93年8月3│陽信商業│中期放款│120萬元 │91年11-12月份 │93年9 月間│
│  │日      │銀行復興│        ├────┤、92年1-12月份│          │
│  │        │分行    │        │120萬元 │、93年1-6月份 │          │
│  │        │        │        │        │之臺北市營業人│          │
│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        │        │        │報書(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至10所示 │          │
│  │        │        │        │        │)、91、92年度│          │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結算申報書第二│          │
│  │        │        │        │        │聯暨其附件即91│          │
│  │        │        │        │        │年12月31日、92│          │
│  │        │        │        │        │年12月31日資產│          │
│  │        │        │        │        │負債表第二聯(│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          │
├─┼────┼────┼────┼────┼───────┼─────┤
│ 4│93年10月│寶華商業│中期放款│200萬元 │91年11-12月份 │93年10月間│
│  │27日    │銀行城東│        ├────┤、92年1-12月份│          │
│  │        │分行    │        │200萬元 │、93年1-8月份 │          │
│  │        │        │        │        │之臺北市營業人│          │
│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        │        │        │報書(如附表二│          │
│  │        │        │        │        │所示)、92年度│          │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結算申報書第二│          │
│  │        │        │        │        │聯暨其附件即92│          │
│  │        │        │        │        │年12月31日資產│          │
│  │        │        │        │        │負債表第二聯(│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3 │          │
│  │        │        │        │        │、4所示)     │          │
└─┴────┴────┴────┴────┴───────┴─────┘
附表二(炘禾公司部分):
┌─┬─────────┬─────┬─────┬──────────┐
│編│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進項│偽造之銷項│其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
│號│                  │總金額    │總金額    │關收件章印文        │
├─┼─────────┼─────┼─────┼──────────┤
│ 1│91年11-12月份臺北 │185,246元 │263,540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局中和稽徵所92.1.15 │
│  │額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 2│92年1-2月份臺北市 │4,646,441 │5,719,82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局中和稽徵所92.3.14 │
│  │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 3│92年3-4月份臺北市 │4,196,038 │5,122,45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局中和稽徵所92.5.15 │
│  │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 4│92年5-6月份臺北市 │4,008,035 │4,895,37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局中和稽徵所92.7.15 │
│  │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 5│92年7-8月份臺北市 │4,611,844 │5,644,18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局中和稽徵所92.9.15 │
│  │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 6│92年9-10月份臺北市│4,108,817 │4,985,66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局中和稽徵所92.11.14│
│  │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 7│92年11-12月份臺北 │4,723,078 │5,689,64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        │元        │局中和稽徵所93.1.15 │
│  │額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 8│93年1-2月份臺北市 │4,088,176 │4,851,25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局中和稽徵所93.3.15 │
│  │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 9│93年3-4月份臺北市 │6,414,250 │7,425,76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局中和稽徵所93.5.17 │
│  │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10│93年5-6月份臺北市 │9,628,654 │11,325,38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3.7.15統一 │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11│93年7-8月份臺北市 │11,679,316│13,647,51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3.9.15統一 │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附表三(炘禾公司部分):
┌─┬────────┬─────┬─────┬─────┬──────┐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營業│偽造之資產│偽造之負債│其上所蓋之稅│
│號│                │收入總額  │總額      │及淨值總額│捐稽徵機關收│
│  │                │          │          │          │件章印文    │
├─┼────────┼─────┼─────┼─────┼──────┤
│ 1│91年度營利事業所│263,540元 │          │          │財政部臺灣省│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          │          │北區國稅局中│
│  │二聯            │          │          │          │和稽徵所92.3│
│  │                │          │          │          │.14營利事業 │
│  │                │          │          │          │所得稅收件章│
├─┼────────┼─────┼─────┼─────┼──────┤
│ 2│91年度營利事業所│          │3,212,821 │3,212,821 │財政部臺灣省│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元        │元        │北區國稅局中│
│  │二聯之附件即91年│          │          │          │和稽徵所92.3│
│  │12月31 日資產負 │          │          │          │.14營利事業 │
│  │債表第二聯      │          │          │          │所得稅收件章│
├─┼────────┼─────┼─────┼─────┼──────┤
│ 3│92年度營利事業所│32,057,134│          │          │財政部臺北市│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        │          │          │國稅局中南稽│
│  │二聯            │          │          │          │徵所93.5.27 │
│  │                │          │          │          │網路申報資料│
│  │                │          │          │          │收件章審查股│
├─┼────────┼─────┼─────┼─────┼──────┤
│ 4│92年度營利事業所│          │6,666,363 │6,666,363 │財政部臺北市│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元        │元        │國稅局中南稽│
│  │二聯之附件即92年│          │          │          │徵所93.5.27 │
│  │12月31 日資產負 │          │          │          │網路申報資料│
│  │債表第二聯      │          │          │          │收件章審查股│
└─┴────────┴─────┴─────┴─────┴──────┘
附表四(喜寶公司部分):
┌─┬────┬────┬────┬────┬───────┬─────┐
│編│申貸時間│貸款銀行│貸款性質│申貸金額│向貸款銀行行使│撥款時間  │
│號│        │        │        ├────┤之偽造公文書名│          │
│  │        │        │        │核貸金額│稱            │          │
├─┼────┼────┼────┼────┼───────┼─────┤
│ 1│94年1月 │復華商業│中期放款│300萬元 │92年11-12月份 │94年1 月14│
│  │間      │銀行板橋│        ├────┤、93年1-10月份│日        │
│  │        │分行    │        │300萬元 │之營業人銷售額│          │
│  │        │        │        │        │與稅額申報書(│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          │
│  │        │        │        │        │、92年度營利事│          │
│  │        │        │        │        │業所得稅結算申│          │
│  │        │        │        │        │報書第二聯暨其│          │
│  │        │        │        │        │附件即92年12月│          │
│  │        │        │        │        │31日資產負債表│          │
│  │        │        │        │        │第二聯(如附表│          │
│  │        │        │        │        │六所示)      │          │
└─┴────┴────┴────┴────┴───────┴─────┘
附表五(喜寶公司部分):
┌─┬─────────┬─────┬─────┬──────────┐
│編│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進項│偽造之銷項│其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
│號│                  │總金額    │總金額    │關收件章印文        │
├─┼─────────┼─────┼─────┼──────────┤
│ 1│92年11-12月份臺北 │7,333,690 │9,593,5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        │元        │南稽徵所93.1.15統一 │
│  │額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2│93年1-2月份臺北市 │12,094,042│14,456,05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3.3.15統一 │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3│93年3-4月份臺北市 │8,426,295 │9,763,82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3.5.17統一 │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4│93年5-6月份臺北市 │10,464,349│12,483,60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3.7.15統一 │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5│93年7-8月份臺北市 │8,679,316 │10,837,92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3.9.15統一 │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6│93年9-10月份臺北市│8,222,680 │9,651,66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3.11.15統一│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附表六(喜寶公司部分):
┌─┬────────┬─────┬─────┬─────┬──────┐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營業│偽造之資產│偽造之負債│其上所蓋之稅│
│號│                │收入總額  │總額      │及淨值總額│捐稽徵機關收│
│  │                │          │          │          │件章印文    │
├─┼────────┼─────┼─────┼─────┼──────┤
│ 1│92年度營利事業所│56,043,921│          │          │財政部臺北市│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        │          │          │國稅局中南稽│
│  │二聯            │          │          │          │徵所93.5.28 │
│  │                │          │          │          │網路申報資料│
│  │                │          │          │          │收件章審查股│
├─┼────────┼─────┼─────┼─────┼──────┤
│ 2│92年度營利事業所│          │8,876,759 │8,876,759 │財政部臺北市│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元        │元        │國稅局中南稽│
│  │二聯之附件即92年│          │          │          │徵所93.5.28 │
│  │12月31日資產負債│          │          │          │網路申報資料│
│  │表第二聯        │          │          │          │收件章審查股│
└─┴────────┴─────┴─────┴─────┴──────┘
附表七(冠晶公司部分):
┌─┬────┬────┬────┬────┬───────┬────┐
│編│申貸時間│貸款銀行│貸款性質│申貸金額│向貸款銀行行使│撥款時間│
│號│        │        │        ├────┤之偽造公文書名│        │
│  │        │        │        │核貸金額│稱            │        │
├─┼────┼────┼────┼────┼───────┼────┤
│ 1│93年4月2│華南商業│短期放款│500萬元 │91年5-12月份、│93年4月3│
│  │8日     │銀行龜山│        ├────┤92年1-12月份、│0日     │
│  │        │分行    │        │500萬元 │93年1-8月份之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        │
│  │        │        │        │        │稅額申報書(如│        │
│  │        │        │        │        │附表八所示)、│        │
│  │        │        │        │        │91、92年度營利│        │
│  │        │        │        │        │事業所得稅結算│        │
│  │        │        │        │        │申報書第二聯暨│        │
│  │        │        │        │        │其附件即91 年 │        │
│  │        │        │        │        │12月31日、92年│        │
│  │        │        │        │        │12月31日資產負│        │
│  │        │        │        │        │債表第二聯(如│        │
│  │        │        │        │        │附表九所示)  │        │
├─┼────┼────┼────┼────┼───────┼────┤
│ 2│93年5月 │台新國際│中期放款│74萬元  │92年1-12月份、│93年5月 │
│  │19日    │商業銀行│        ├────┤93年1-4月份之 │27日    │
│  │        │北臺中分│        │74萬元  │營業人銷售額與│        │
│  │        │行      │        │        │稅額申報書(如│        │
│  │        │        │        │        │附表八編號5 至│        │
│  │        │        │        │        │12所示)      │        │
└─┴────┴────┴────┴────┴───────┴────┘
附表八(冠晶公司部分):
┌─┬─────────┬─────┬─────┬──────────┐
│編│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進項│偽造之銷項│其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
│號│                  │總金額    │總金額    │關收件章印文        │
├─┼─────────┼─────┼─────┼──────────┤
│ 1│91年5-6月份臺北市 │2,970,474 │3,757,520 │桃園縣稅捐處91.7.15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營業稅收件章趙嘉齡  │
│  │申報書            │          │          │                    │
├─┼─────────┼─────┼─────┼──────────┤
│ 2│91年7-8月份臺北市 │4,729,790 │5,892,670 │桃園縣稅捐處91.9.16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營業稅收件章趙嘉齡  │
│  │申報書            │          │          │                    │
├─┼─────────┼─────┼─────┼──────────┤
│ 3│91年9-10月份臺北市│4,823,360 │5,946,886 │桃園縣稅捐處91.11.15│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營業稅收件章趙嘉齡  │
│  │申報書            │          │          │                    │
├─┼─────────┼─────┼─────┼──────────┤
│ 4│91年11-12月份臺北 │6,056,566 │7,525,16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        │元        │局桃園縣分局92.1.15 │
│  │額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 5│92年1-2月份臺北市 │7,222,028 │8,960,70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局桃園縣分局92.3.14 │
│  │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 6│92年3-4月份臺北市 │7,568,728 │9,418,56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局桃園縣分局92.5.15 │
│  │申報書            │          │          │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
├─┼─────────┼─────┼─────┼──────────┤
│ 7│92年5-6月份臺北市 │7,661,740 │9,558,00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局桃園縣分局92.7.15 │
│  │申報書            │          │          │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
├─┼─────────┼─────┼─────┼──────────┤
│ 8│92年7-8月份臺北市 │9,274,900 │11,558,40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局桃園縣分局92.9.15 │
│  │申報書            │          │          │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
├─┼─────────┼─────┼─────┼──────────┤
│ 9│92年9-10月份臺北市│6,000,996 │7,483,20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局桃園縣分局92.11.14│
│  │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10│92年11-12月份臺北 │9,370,292 │12,186,408│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        │元        │局桃園縣分局93.1.15 │
│  │額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11│93年1-2月份臺北市 │6,892,414 │8,527,56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局桃園縣分局93.3.15 │
│  │申報書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                  │          │          │用章                │
├─┼─────────┼─────┼─────┼──────────┤
│12│93年3-4月份財政部 │8,634,786 │10,499,56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元        │元        │局桃園縣分局93.5.14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報書              │          │          │用章                │
├─┼─────────┼─────┼─────┼──────────┤
│13│93年5-6月份財政部 │10,558,876│12,415,16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元        │元        │局桃園縣分局93.7.15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報書              │          │          │用章                │
├─┼─────────┼─────┼─────┼──────────┤
│14│93年7-8月份財政部 │11,679,316│13,825,91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元        │元        │局桃園縣分局93.7.15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  │報書              │          │          │用章                │
└─┴─────────┴─────┴─────┴──────────┘
附表九(冠晶公司部分):
┌─┬────────┬─────┬─────┬─────┬──────┐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營業│偽造之資產│偽造之負債│其上所蓋之稅│
│號│                │收入總額  │總額      │及淨值總額│捐稽徵機關收│
│  │                │          │          │          │件章印文    │
├─┼────────┼─────┼─────┼─────┼──────┤
│ 1│91年度營利事業所│23,122,236│          │          │臺灣省北區國│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        │          │          │稅局桃園縣分│
│  │二聯            │          │          │          │局92.4.30審 │
│  │                │          │          │          │查課收件章  │
├─┼────────┼─────┼─────┼─────┼──────┤
│ 2│91年度營利事業所│          │8,712,916 │8,712,916 │臺灣省北區國│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元        │元        │稅局桃園縣分│
│  │二聯之附件即91年│          │          │          │局92.4.30審 │
│  │12月31 日資產負 │          │          │          │查課收件章  │
│  │債表第二聯      │          │          │          │            │
├─┼────────┼─────┼─────┼─────┼──────┤
│ 3│92年度營利事業所│59,165,274│          │          │臺灣省北區國│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        │          │          │稅局桃園縣分│
│  │二聯            │          │          │          │局93.5.27審 │
│  │                │          │          │          │查課收件章  │
├─┼────────┼─────┼─────┼─────┼──────┤
│ 4│92年度營利事業所│          │10,979,511│10,979,511│臺灣省北區國│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元        │元        │稅局桃園縣分│
│  │二聯之附件即92年│          │          │          │局93.5.27審 │
│  │12月31 日資產負 │          │          │          │查課收件章  │
│  │債表第二聯      │          │          │          │            │
└─┴────────┴─────┴─────┴─────┴──────┘
附表十(興化公司部分):
┌─┬────┬────┬────┬────┬───────┬─────┐
│編│申貸時間│貸款銀行│貸款性質│申貸金額│向貸款銀行行使│撥款時間  │
│號│        │        │        ├────┤之偽造公文書名│          │
│  │        │        │        │核貸金額│稱            │          │
├─┼────┼────┼────┼────┼───────┼─────┤
│ 1│93年9月7│第一商業│短期放款│300萬元 │93年1-12月份、│93年9 月間│
│  │日      │銀行信維│        ├────┤94年1- 4月份之│          │
│  │        │分行    │        │300萬元 │臺北市營業人銷│          │
│  │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          │
│  │        │        │        │        │書(如附表十一│          │
│  │        │        │        │        │編號8至15所示 │          │
│  │        │        │        │        │)            │          │
├─┼────┼────┼────┼────┼───────┼─────┤
│ 2│93年9月 │華僑商業│中期放款│300萬元 │91、92年度營利│93年9 月21│
│  │16 日   │銀行內湖│        ├────┤事業所得稅結算│日        │
│  │        │分行    │        │300萬元 │申報書第二聯暨│          │
│  │        │        │        │        │其附件即91年12│          │
│  │        │        │        │        │月31日、92年12│          │
│  │        │        │        │        │月31 日資產負 │          │
│  │        │        │        │        │債表第二聯(如│          │
│  │        │        │        │        │附表十二編號1 │          │
│  │        │        │        │        │至4所示)、91 │          │
│  │        │        │        │        │年11-12月份、 │          │
│  │        │        │        │        │92 年1-12月份 │          │
│  │        │        │        │        │、93 年1- 6月 │          │
│  │        │        │        │        │份之臺北市營業│          │
│  │        │        │        │        │人銷售額與稅額│          │
│  │        │        │        │        │申報書(如附表│          │
│  │        │        │        │        │十一編號1至10 │          │
│  │        │        │        │        │所示)        │          │
├─┼────┼────┼────┼────┼───────┼─────┤
│ 3│94年1月4│萬泰商業│中期放款│500萬元 │91年11-12月份 │94年1 月21│
│  │日      │銀行建成│        ├────┤、92年1-12 月 │日核撥300 │
│  │        │分行    │        │500萬元 │份、93年1-12月│萬元、94年│
│  │        │        │        │        │份、94 年1-6月│3 月15日核│
│  │        │        │        │        │份之臺北市營業│撥200 萬元│
│  │        │        │        │        │人銷售額與稅額│          │
│  │        │        │        │        │申報書(如附表│          │
│  │        │        │        │        │十一所示)、91│          │
│  │        │        │        │        │、92年度營利事│          │
│  │        │        │        │        │業所得稅結算申│          │
│  │        │        │        │        │報書第二聯暨其│          │
│  │        │        │        │        │附件即91年12月│          │
│  │        │        │        │        │31日、92年12  │          │
│  │        │        │        │        │月31日資產負債│          │
│  │        │        │        │        │表第二聯(如附│          │
│  │        │        │        │        │表十二編號1至4│          │
│  │        │        │        │        │所示)        │          │
├─┼────┼────┼────┼────┼───────┼─────┤
│ 4│94年4月 │誠泰商業│中期放款│300萬元 │91、92年度營利│94年4 月29│
│  │27 日   │銀行龍山│        ├────┤事業所得稅結算│日        │
│  │        │分行(後│        │300萬元 │申報書第二聯(│          │
│  │        │改制為臺│        │        │如附表十二編號│          │
│  │        │灣新光商│        │        │1、3所示)    │          │
│  │        │業銀行)│        │        │              │          │
├─┼────┼────┼────┼────┼───────┼─────┤
│ 5│94年6月 │京城商業│短期放款│300萬元 │91、92、93年度│94年7 月28│
│  │20 日   │銀行內湖│        ├────┤營利事業所得稅│日        │
│  │        │分行    │        │300萬元 │結算申報書第二│          │
│  │        │        │        │        │聯暨其附件即91│          │
│  │        │        │        │        │年12月31日、92│          │
│  │        │        │        │        │年12月31日、93│          │
│  │        │        │        │        │年12月31日資產│          │
│  │        │        │        │        │負債表第二聯(│          │
│  │        │        │        │        │如附表十二所示│          │
│  │        │        │        │        │)、92年1-12月│          │
│  │        │        │        │        │份、93年1-12月│          │
│  │        │        │        │        │份、94年1-6月 │          │
│  │        │        │        │        │份之臺北市營業│          │
│  │        │        │        │        │人銷售額與稅額│          │
│  │        │        │        │        │申報書(如附表│          │
│  │        │        │        │        │十一編號2至16 │          │
│  │        │        │        │        │所示)        │          │
├─┼────┼────┼────┼────┼───────┼─────┤
│ 6│94年7月 │寶華商業│中期放款│100萬元 │91、92、93年度│94年8 月16│
│  │間      │銀行大安│        ├────┤營利事業所得稅│日        │
│  │        │分行    │        │100萬元 │結算申報書第二│          │
│  │        │        │        │        │聯暨其附件即91│          │
│  │        │        │        │        │年12月31日、92│          │
│  │        │        │        │        │年12月31日、93│          │
│  │        │        │        │        │年12月31日資產│          │
│  │        │        │        │        │負債表第二聯(│          │
│  │        │        │        │        │如附表十二所示│          │
│  │        │        │        │        │)、93年1-12月│          │
│  │        │        │        │        │份、94年1-4月 │          │
│  │        │        │        │        │份之臺北市營業│          │
│  │        │        │        │        │人銷售額與稅額│          │
│  │        │        │        │        │申報書(如附表│          │
│  │        │        │        │        │十一編號8至15 │          │
│  │        │        │        │        │所示)        │          │
└─┴────┴────┴────┴────┴───────┴─────┘
附表十一(興化公司部分):
┌─┬─────────┬─────┬─────┬──────────┐
│編│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進項│偽造之銷項│其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
│號│                  │總金額    │總金額    │關收件章印文        │
├─┼─────────┼─────┼─────┼──────────┤
│ 1│91年11-12月份臺北 │4,762,548 │5,625,12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        │元        │安分局92.1.15統一發 │
│  │額申報書          │          │          │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2│92年1-2月份臺北市 │7,256,356 │10,432,176│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安分局92.3.14統一發 │
│  │申報書            │          │          │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3│92年3-4月份臺北市 │5,923,948 │7,552,68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安分局92.5.15統一發 │
│  │申報書            │          │          │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4│92年5-6月份臺北市 │6,221,120 │8,314,6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安分局92.7.15統一發 │
│  │申報書            │          │          │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5│92年7-8月份臺北市 │5,996,135 │7,538,16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安分局92.9.15統一發 │
│  │申報書            │          │          │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6│92年9-10月份臺北市│6,617,002 │7,041,89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安分局92.11.14統一發│
│  │申報書            │          │          │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7│92年11-12月份臺北 │6,898,195 │7,242,33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        │元        │安分局93.1.15統一發 │
│  │額申報書          │          │          │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8│93年1-2月份臺北市 │10,487,340│12,183,20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3.3.15統一 │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9│93年3-4月份臺北市 │8,046,827 │9,643,84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3.5.14統一 │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10│93年5-6月份臺北市 │9,147,880 │10,413,87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3.7.15統一 │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11│93年7-8月份臺北市 │8,341,644 │9,814,36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3.9.15統一 │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12│93年9-10月份臺北市│9,873,564 │11,628,54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3.11.16統一│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13│93年11-12月份臺北 │10,736,286│12,624,182│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        │元        │南稽徵所94.1.14統一 │
│  │額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14│94年1-2月份臺北市 │9,224,506 │10,841,928│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4.3.15統一 │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15│94年3-4月份臺北市 │10,627,952│12,493,528│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4.5.16統一 │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16│94年5-6月份臺北市 │10,110,606│11,904,92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南稽徵所94.7.15統一 │
│  │申報書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附表十二(興化公司部分):
┌─┬────────┬─────┬─────┬─────┬──────┐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營業│偽造之資產│偽造之負債│其上所蓋之稅│
│號│                │收入總額  │總額      │及淨值總額│捐稽徵機關收│
│  │                │          │          │          │件章印文    │
├─┼────────┼─────┼─────┼─────┼──────┤
│ 1│91年度營利事業所│5,625,124 │          │          │財政部臺北市│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        │          │          │國稅局大安稽│
│  │二聯            │          │          │          │徵所92.5.15 │
│  │                │          │          │          │網路申報資料│
│  │                │          │          │          │收件章審查股│
├─┼────────┼─────┼─────┼─────┼──────┤
│ 2│91年度營利事業所│          │5,452,822 │5,452,822 │財政部臺北市│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元        │元        │國稅局大安稽│
│  │二聯之附件即91年│          │          │          │徵所92.5.15 │
│  │12月31 日資產負 │          │          │          │網路申報資料│
│  │債表第二聯      │          │          │          │收件章審查股│
├─┼────────┼─────┼─────┼─────┼──────┤
│ 3│92年度營利事業所│48,121,872│          │          │財政部臺北市│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        │          │          │國稅局中南稽│
│  │二聯            │          │          │          │徵所93.5.31 │
│  │                │          │          │          │申報資料收件│
│  │                │          │          │          │章陳美英    │
├─┼────────┼─────┼─────┼─────┼──────┤
│ 4│92年度營利事業所│          │8,917,799 │8,917,799 │財政部臺北市│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元        │元        │國稅局中南稽│
│  │二聯之附件即92年│          │          │          │徵所93.5.31 │
│  │12月31 日資產負 │          │          │          │申報資料收件│
│  │債表第二聯      │          │          │          │章陳美英    │
├─┼────────┼─────┼─────┼─────┼──────┤
│ 5│93年度營利事業所│66,307,997│          │          │財政部臺北市│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        │          │          │國稅局中南稽│
│  │二聯            │          │          │          │徵所94.5.30 │
│  │                │          │          │          │申報資料收件│
│  │                │          │          │          │章陳美英    │
├─┼────────┼─────┼─────┼─────┼──────┤
│ 6│93年度營利事業所│          │14,955,908│14,955,908│財政部臺北市│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元        │元        │國稅局中南稽│
│  │二聯之附件即93年│          │          │          │徵所94.5.30 │
│  │12月31 日資產負 │          │          │          │申報資料收件│
│  │債表第二聯      │          │          │          │章陳美英    │
└─┴────────┴─────┴─────┴─────┴──────┘
附表十三(金華煌公司部分):
┌─┬────┬────┬────┬────┬───────┬─────┐
│編│申貸時間│貸款銀行│貸款性質│申貸金額│向貸款銀行行使│撥款時間  │
│號│        │        │        ├────┤之偽造公文書名│          │
│  │        │        │        │核貸金額│稱            │          │
├─┼────┼────┼────┼────┼───────┼─────┤
│ 1│92年8月 │臺東區中│中期放款│100萬元 │90年1-12月份、│92年9 月8 │
│  │25日    │小企業銀│        ├────┤91年1- 12 月份│日        │
│  │        │行臺北分│        │60萬元  │、92年1-6月份 │          │
│  │        │行      │        │(起訴書│之臺北市營業人│          │
│  │        │        │        │誤載為10│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        │        │0 萬元,│報書(如附表十│          │
│  │        │        │        │應予更正│四編號1至15所 │          │
│  │        │        │        │)      │示)、90、91年│          │
│  │        │        │        │        │度營利事業所得│          │
│  │        │        │        │        │稅結算申報書第│          │
│  │        │        │        │        │二聯暨其附件即│          │
│  │        │        │        │        │90年12月31日、│          │
│  │        │        │        │        │91年12月31日資│          │
│  │        │        │        │        │產負債表第二聯│          │
│  │        │        │        │        │(如附表十五編│          │
│  │        │        │        │        │號1至4所示)  │          │
├─┼────┼────┼────┼────┼───────┼─────┤
│ 2│93年6月 │第一商業│中期放款│300萬元 │93年1-2月份之 │93年6 月21│
│  │15日    │銀行信維│        ├────┤臺北市營業人銷│日        │
│  │        │分行    │        │300萬元 │售額與稅額申報│          │
│  │        │        │        │        │書(如附表十四│          │
│  │        │        │        │        │編號19所示)  │          │
├─┼────┼────┼────┼────┼───────┼─────┤
│ 3│93年8月2│花蓮區中│一般放款│120萬元 │92年1-12月份、│93年8 月23│
│  │日      │小企業銀│        ├────┤93年1-6月份之 │日        │
│  │        │行埔墘分│        │120萬元 │臺北市營業人銷│          │
│  │        │行      │        │        │售額與稅額申報│          │
│  │        │        │        │        │書(如附表十四│          │
│  │        │        │        │        │編號13至21所示│          │
│  │        │        │        │        │)、90、91、92│          │
│  │        │        │        │        │年度營利事業所│          │
│  │        │        │        │        │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        │        │        │第二聯暨其附件│          │
│  │        │        │        │        │即90年12月31日│          │
│  │        │        │        │        │、91年12月31日│          │
│  │        │        │        │        │、92年12月31日│          │
│  │        │        │        │        │資產負債表第二│          │
│  │        │        │        │        │聯(如附表十五│          │
│  │        │        │        │        │所示)        │          │
└─┴────┴────┴────┴────┴───────┴─────┘
附表十四(金華煌公司部分):
┌─┬─────────┬─────┬─────┬───────────┐
│編│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進項│偽造之銷項│其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關│
│號│                  │總金額    │總金額    │收件章印文            │
├─┼─────────┼─────┼─────┼───────────┤
│ 1│90年1-2月份臺北市 │302,040元 │302,060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處90.3.16統一發票明細 │
│  │申報書            │          │          │表收件章              │
├─┼─────────┼─────┼─────┼───────────┤
│ 2│90年3-4月份臺北市 │215,000元 │213,600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處90.5.16統一發票明細 │
│  │申報書            │          │          │表收件章              │
├─┼─────────┼─────┼─────┼───────────┤
│ 3│90年5-6月份臺北市 │1,463,500 │1,448,000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處90.7.16統一發票明細 │
│  │申報書            │          │          │表收件章              │
├─┼─────────┼─────┼─────┼───────────┤
│ 4│90年7-8月份臺北市 │4,093,780 │4,125,300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處90.9.19統一發票明細 │
│  │申報書            │          │          │表收件章              │
├─┼─────────┼─────┼─────┼───────────┤
│ 5│90年9-10月份臺北市│8,876,388 │10,624,322│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處90.11.16統一發票明細│
│  │申報書            │          │          │表收件章              │
├─┼─────────┼─────┼─────┼───────────┤
│ 6│90年11-12月份臺北 │7,197,983 │71954,250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        │元        │處91.1.16營業稅媒體申 │
│  │額申報書          │          │          │報收件章              │
├─┼─────────┼─────┼─────┼───────────┤
│ 7│91年1-2月份臺北市 │5,599,306 │11,482,563│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處91.3.15統一發票明細 │
│  │申報書            │          │          │表收件章              │
├─┼─────────┼─────┼─────┼───────────┤
│ 8│91年3-4月份臺北市 │12,998,475│24,176,357│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處91.5.15營業稅媒體申 │
│  │申報書            │          │          │報收件章              │
├─┼─────────┼─────┼─────┼───────────┤
│ 9│91年5-6月份臺北市 │14,416,185│16,368,424│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處91.7.15營業稅媒體申 │
│  │申報書            │          │          │報收件章              │
├─┼─────────┼─────┼─────┼───────────┤
│10│91年7-8月份臺北市 │17,566,901│18,961,879│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處91.9.16營業稅媒體申 │
│  │申報書            │          │          │報收件章              │
├─┼─────────┼─────┼─────┼───────────┤
│11│91年9-10月份臺北市│6,564,784 │6,380,908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處91.11.15營業稅媒體申│
│  │申報書            │          │          │報收件章              │
├─┼─────────┼─────┼─────┼───────────┤
│12│91年11-12月份臺北 │5,858,141 │6,769,62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        │元        │稽徵所92.1.15營業稅媒 │
│  │額申報書          │          │          │體申報收件章          │
├─┼─────────┼─────┼─────┼───────────┤
│13│92年1-2月份臺北市 │5,578,340 │5,577,44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分局92.3.17營業稅媒體 │
│  │申報書            │          │          │申報收件章            │
├─┼─────────┼─────┼─────┼───────────┤
│14│92年3-4月份臺北市 │5,259,011 │5,250,5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稽徵所92.5.16營業稅媒 │
│  │申報書            │          │          │體申報收件章          │
├─┼─────────┼─────┼─────┼───────────┤
│15│92年5-6月份臺北市 │5,972,835 │6,313,52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稽徵所92.7.16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16│92年7-8月份財政部 │98,601元  │0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  │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          │          │稽徵所92.9.16統一發票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明細表收件章          │
├─┼─────────┼─────┼─────┼───────────┤
│17│92年9-10月份臺北市│2,198,150 │2,203,1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稽徵所92.11.17統一發票│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18│92年11-12月份臺北 │3,428,950 │3,655,03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        │元        │稽徵所93.1.14統一發票 │
│  │額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19│93年1-2月份臺北市 │3,662,010 │3,724,03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稽徵所93.3.15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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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3年3-4月份臺北市 │2,797,600 │2,833,0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稽徵所93.5.13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21│93年5-6月份臺北市 │8,097,633 │12,045,89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        │元        │稽徵所93.7.16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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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五(金華煌公司部分):
┌─┬────────┬─────┬─────┬─────┬───────┐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營業│偽造之資產│偽造之負債│其上所蓋之稅捐│
│號│                │收入總額  │總額      │及淨值總額│稽徵機關收件章│
│  │                │          │          │          │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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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年度營利事業所│28,667,534│          │          │財政部台北市國│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        │          │          │稅局中南稽徵所│
│  │二聯            │          │          │          │91.5.31 申報資│
│  │                │          │          │          │料收件章李00│
│  │                │          │          │          │(註:印文末二│
│  │                │          │          │          │字影印不清晰,│
│  │                │          │          │          │致無法辨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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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0年度營利事業所│          │2,861,632 │2,861,632 │財政部台北市國│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元        │元        │稅局中南稽徵所│
│  │二聯之附件即90年│          │          │          │91.5.31 申報資│
│  │12月31 日資產負 │          │          │          │料收件章李00│
│  │債表第二聯      │          │          │          │(註:印文末二│
│  │                │          │          │          │字影印不清晰,│
│  │                │          │          │          │致無法辨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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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1年度營利事業所│84,139,760│          │          │財政部台北市國│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        │          │          │稅局中南稽徵所│
│  │二聯            │          │          │          │92.5.30 申報資│
│  │                │          │          │          │料收件章馮以文│
├─┼────────┼─────┼─────┼─────┼───────┤
│ 4│91年度營利事業所│          │11,249,748│11,249,748│財政部台北市國│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元        │元        │稅局中南稽徵所│
│  │二聯之附件即91年│          │          │          │92.5.30 申報資│
│  │12月31 日資產負 │          │          │          │料收件章馮以文│
│  │債表第二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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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2年度營利事業所│16,706,156│          │          │財政部台北市國│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        │          │          │稅局中南稽徵所│
│  │二聯            │          │          │          │93.5.26 申報資│
│  │                │          │          │          │料收件章陳00│
│  │                │          │          │          │(註:印文末二│
│  │                │          │          │          │字影印不清晰,│
│  │                │          │          │          │致無法辨識)  │
├─┼────────┼─────┼─────┼─────┼───────┤
│ 6│92年度營利事業所│          │8,720,822 │8,720,822 │財政部台北市國│
│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元        │元        │稅局中南稽徵所│
│  │二聯之附件即92年│          │          │          │93.5.26 申報資│
│  │12月31 日資產負 │          │          │          │料收件章陳00│
│  │債表第二聯      │          │          │          │(註:印文末二│
│  │                │          │          │          │字影印不清晰,│
│  │                │          │          │          │致無法辨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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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