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沙 洪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兆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1年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景俊(或稱陳先生)(下稱陳景俊)之成年男性友人之邀,擔任興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2號6樓,下稱興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景俊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二人均明知該公司自設立後營運不良,如以該公司真實進、銷項總額、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向銀行申貸,恐無法如願,為能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景俊連續於不詳時間在興化公司內,以該公司名義出具申貸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吳旻東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後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寶華商業銀行 (後改制為星展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貸款,繼而於各該銀行要求興化公司出示相關財稅資料供審核之際,由陳景俊連續於不詳時間在興化公司內,重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四0一報稅單)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暨其附件即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報收據聯),而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之進、銷項相關欄位內載數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暨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報收據聯)中之資產、負債科目相關欄位內載數字均予修改,以製造興化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再將興化公司前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時所填具之真實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資產負債表第二聯上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剪下後,分別黏貼於上開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再整張加以影印,表示興化公司業已於各該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經各該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印文、以示該等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後,分別交由吳旻東連續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向各該銀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名稱,詳如附表一所示),向該等銀行申請貸款,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誤認興化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貸款,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核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款項與興化公司後,旋由陳景俊指示不知情之興化公司員工何秀英等人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二、姜文政(通緝中)自90年間起擔任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5之1號12樓之1,嗣於93年4月13日遷址臺北市中山區○○○路135號2樓,下稱金華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自設立後營運不佳,如以該公司真實進、銷項總額、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向銀行申貸,恐無法如願,為能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清源、劉金波、李驊霖(以下分別稱:江清源、劉金波、李驊霖)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清源、劉金波及李驊霖連續於不詳時間在金華煌公司內,以該公司名義填具申貸文件,交由乙○○轉交不知情之代書吳旻東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申請貸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繼而於各該銀行要求金華煌公司出示相關財稅資料供審核之際,由江清源、劉金波及李驊霖連續於不詳時間在金華煌公司內,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暨其附件即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報收據聯),而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之進、銷項相關欄位內載數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暨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報收據聯)中之資產、負債科目相關欄位內載數字均予修改,以製造金華煌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再將金華煌公司前向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時所填具真實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資產負債表第二聯上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剪下後,分別黏貼於上開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再整張加以影印,表示金華煌公司業已於各該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經各該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印文、以示該等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後,交由乙○○分批轉交吳旻東連續持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向各該銀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名稱,詳如附表四所示),向該等銀行申請貸款,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誤認金華煌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貸款,並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核撥六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款項與金華煌公司後,旋由蕭六邦(另由檢察官通緝中)、郭長義(原名郭偉,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吳旻東、何秀英、謝麗辰、楊如美、葉大裕、曾鍾華、陳俊明、王思尹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及乙○○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丙○○、乙○○於原審、本院坦承,且查: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吳旻東、何秀英、謝麗辰於調查、偵查及證人楊如美、葉大裕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調查卷㈠第1至3頁、第137至140頁、第142至143頁、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56頁、96年度偵字第335號卷一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8頁、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另證人曾鍾華、謝麗辰於偵查中分別稱莊松榮拿票借現金週轉,帶丙○○去公司等情,並有興化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興化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及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貸及授信資料、謝麗辰在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函覆之匯款申請書、何秀英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函覆之匯款申請書及聯行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函覆之興化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覆之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覆之宗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如美與興化公司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函覆之興化公司開戶資料、聯行往來明細帳、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提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等件附卷可稽(調查卷㈠第8至11頁、第144至145頁、第149至151頁、第154頁、第157至165頁、第229至234頁、調查卷㈡第344至534頁、調查卷㈢第738至748頁、第791至852頁、偵字第335號卷一第46至97頁)。至於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丙○○係與甲○○、莊松榮共犯,關於甲○○之部分,並非共犯,理由如下述,而莊松榮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證人曾鍾華、謝麗辰於偵查中分僅稱莊松榮拿票借現金週轉,與帶丙○○去公司等語,而證人王思尹、吳旻東與被告丙○○均稱未見過莊松榮,是尚難認為莊松榮與被告丙○○為共犯。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坦承之詞,經核與證人吳旻東、陳俊明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調查卷㈠第137至140頁、偵字第335號卷一第109至110頁),且有金華煌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金華煌公司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申貸及授信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覆之金華煌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調查卷㈠第235至243頁、調查卷㈡第535至637頁、調查卷㈢第853至856頁)。
㈢、檢察官上訴雖略稱:「被告丙○○對詐得款項確有匯給其姐公司乙情坦言在卷;被告乙○○亦明白表示伊係委由友人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抵償賭債,此有歷次偵查及庭訊筆錄可資為憑」等語,但查,被告乙○○雖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欠蕭六邦賭債,惟於原審否認該陳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係稱將款項交陳姓友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調查局卷㈠第6頁),證人何秀英於調查係稱陳先生指示辦理匯款(同上卷第142頁反面),而證人楊如美即被告之姊姊丙○○於調查係稱將款項匯到興化公司(同上卷第148頁反面),於與檢察官所稱:「被告丙○○對詐得款項確有匯給其姐公司乙情」,即有不符,是檢察官上訴所陳尚非可取。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及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丙○○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丙○○及乙○○。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丙○○及乙○○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丙○○及乙○○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丙○○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96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與陳景俊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其附件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再剪下他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黏貼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再整張影印,表示興化公司業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經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核閱收受該等稅捐申報資料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申報書等資料後,交由吳旻東代為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行使,暨被告乙○○與姜文政等人以相同手法偽造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交由吳旻東代為持向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行使,申辦貸款,致各該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撥貸並陸續交付款項,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銀行。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渠等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二、
三、五、六所示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如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蓋用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公訴意旨認係偽造公印文,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乙○○分別行使上開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被告丙○○及乙○○分別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縱有不實,尚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89年度臺上字第4451號判決參照),又該等申報書既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於被告丙○○及乙○○各利用他件申報書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加以剪貼、影印後,已具公文書之性質,既如前述,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即資產負債表,雖屬財務報表,同時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偽造附件資產負債表,既屬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部分行為,且該等申報書非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於加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後,已具公文書之性質,則就其附件即資產負債表部分(亦蓋有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而屬公文書),亦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陳景俊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姜文政、江清源、劉金波、李驊霖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乙○○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吳旻東持前揭偽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向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撥貸款項,均為間接正犯。渠等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詐取銀行貸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前揭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進而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㈢、原審予被告丙○○、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記載被告丙○○與莊松榮為共犯,原審判決未予以認定,但未敘明理由。㈡、被告丙○○與陳景俊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姜文政、江清源、劉金波、李驊霖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判決書主文應該分別記載為:「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然原審判決誤為:「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容有未洽。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原判決就被告丙○○、乙○○二人部分,未為附條件宣告緩刑,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是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亦同,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緩刑宣告審酌情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有何違背法令,就附條件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丙○○為興化公司名義負責人,夥同友人偽造稅捐申報資料,持向銀行詐取一千八百萬元之貸款,被告乙○○則明知江清源等人交付之稅捐申報資料係偽造,竟仍持向銀行詐貸四百八十萬元,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惟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詐得款項非全由渠等提領花用,渠等尚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及乙○○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丙○○及乙○○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併宣告緩刑三年、被告乙○○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如附表
二、三、五、六所示偽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既已由被告丙○○及乙○○等人提交各該銀行,即非屬被告丙○○及乙○○等人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其上經剪貼、影印而成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既非偽造,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即被告甲○○等行使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等銀行詐得貸款(亦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甲○○共同為之),再由被告甲○○與莊松榮(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將所詐得之款項貸與不知情之謝麗辰以賺取利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謝麗辰、莊松榮之證述及卷附之興化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興化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及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貸及授信資料、謝麗辰在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函覆之匯款申請書、何秀英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函覆之匯款申請書及聯行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函覆之興化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覆之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覆之宗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如美與興化公司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函覆之興化公司開戶資料、聯行往來明細帳、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提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不知興化公司,亦不知貸款之事,更未取得款項;莊松榮係之前所經營之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瀧偉公司)經理,莊松榮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離開瀧偉公司後,即未與莊松榮聯絡,不知莊松榮與興化公司有何關係,亦不認識陳景俊及被告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係於91年間應友人陳景俊(或稱陳先生)之邀,擔任興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景俊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亦未在興化公司內見過被告甲○○,且興化公司實際負責經營或申報稅捐之人係陳先生,另外聽陳先生說還有一位李姓小姐,此外,公司員工尚有一位女子何秀英,負責打掃、倒茶、打雜」等語(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何秀英於偵查證稱:「興化公司有二位小姐與一位陳先生,不知該二位小姐是做什麼,而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知道興化公司向數家銀行辦理貸款之事,係陳先生指示我至銀行,至於何人去辦,並不清楚,被告丙○○也是聽陳先生指示做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335號卷一第116至118頁),參以證人吳旻東於偵查亦明確證稱係受陳景俊委託代興化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偵字第335號卷一第109頁),是上開證人既無一人曾見被告甲○○現身於興化公司,已難認被告甲○○與興化公司有何關聯。
㈡、再依公訴人提出之前揭書證內容以觀,僅足證明興化公司有以前述偽造之稅捐申報資料向數家銀行詐貸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甲○○知情並參與,況此部分犯行,已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承係其與陳景俊所為,並經認定如前述,益徵被告甲○○辯稱:「不知亦未參與興化公司貸款」乙節,尚非不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丙○○等人向銀行詐得貸款後,再由被告甲○○與莊松榮將該等款項貸與謝麗辰以賺取利息」云云。查謝麗辰確曾於94年6月29日匯款十四萬二千元至興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之帳戶,此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謝麗辰開戶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足憑(調查卷㈠第165頁、第189頁、調查卷㈢第738至748頁),而證人謝麗辰於調查固證稱:「與興化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上開匯款係因莊松榮請託匯款至其指定之興化公司帳戶內,莊松榮曾帶被告即興化公司負責人丙○○至公司找我;莊松榮曾經營瀧偉公司,另在93、94年間因缺錢向莊松榮調度資金時,莊松榮曾先後拿興化公司等數家公司之客票給我,我存入帳戶後均有兌現;又莊松榮曾帶被告甲○○至我公司找我,向我表示日後要向他借錢時,他會差遣被告甲○○送來支票」等語(調查卷㈠第155至156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向莊松榮調錢,莊松榮都先將票放在我這邊,讓我週轉;我見過被告甲○○一次,係莊松榮帶被告甲○○過來,說下次他要是不能來,就叫被告甲○○拿票來給我,由我拿去週轉,但我不要,因為我不想太複雜,我向莊松榮表示這樣太複雜,還是請莊松榮親自跟我處理;當時莊松榮沒有很清楚介紹被告甲○○,只說這是他麻吉,被告甲○○則沒有說什麼,因為他來沒多久就走了;之後被告甲○○也沒拿過票或拿過錢給我,只見過被告甲○○一面」等語(偵字第335號卷二第245至246頁、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謝麗辰所證,僅足認定莊松榮曾交付包括興化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票據借款與謝麗辰,並曾向謝麗辰表示日後將委由被告甲○○代為交付票據供謝麗辰週轉、而遭謝麗辰婉拒等事實,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與莊松榮共同以興化公司詐貸之款項借與謝麗辰以賺取利息」等情,更遑論被告甲○○與前述行使偽造興化公司稅捐申報資料向銀行詐貸之事有何關聯;況證人莊松榮於偵查及原審均始終否認其與被告甲○○有提供票據借款與謝麗辰之事(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95至97頁),從而公訴人指被告甲○○知情並參與前揭行使偽造興化公司稅捐申報資料向銀行詐貸犯行云云,已屬無據。是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雖略稱:「證人謝麗辰業已證稱:伊與興化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上開匯款係因莊松榮請託匯款至其指定之興化公司帳戶內,莊松榮曾帶被告即興化公司負責人丙○○至伊公司找伊;莊松榮曾經營瀧偉公司,另伊在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缺錢向莊松榮調度資金時,莊松榮曾先後拿興化公司等數家公司之客票給伊,伊存入帳戶後均有兌現;又莊松榮曾帶被告甲○○至伊公司找伊,向伊表示日後要向他借錢時,他會差遣被告甲○○送來支票等語,而證人莊松榮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其與被告甲○○有提供票據借款與謝麗辰之事。則證人謝麗辰、莊松榮二人所言既有矛盾,原審即應令其二人到庭相互對質,以明事實,然原審不察,竟斷然論以無罪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但於準備程序檢察官陳稱對證人謝麗辰、莊松榮不聲請對質,而證人謝麗辰於偵查之證詞為:「(你如何認識甲○○?)是莊松榮帶他來,說下次他要是不能來,就叫甲○○拿票來給我,由我拿去周轉,但是我不要,因為我不想太複雜」(偵查卷第245頁),檢察官上訴將之引述為:「莊松榮曾帶被告甲○○至伊公司找伊,向伊表示日後要向他借錢時,他會差遣被告甲○○送來支票」等語,即有出入,且前述情節縱然屬實,亦與認定甲○○是否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
㈤、綜上,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尚難僅憑莊松榮曾交付興化公司票據供謝麗辰周轉,並曾帶同被告甲○○與謝麗辰見面一次、向謝麗辰表示日後將委由被告甲○○代為交付票據與謝麗辰乙節,即推論被告甲○○有參與前揭被告丙○○等人行使偽造興化公司稅捐申報資料詐欺銀行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申貸時間 │貸款銀行│貸款性質│申貸金額│向貸款銀行│ 撥款時間 │ │ │ │ │ │(即核貸│行使之偽造│ │ │ │ │ │ │金額) │公文書名稱│ │ ├──┼──────┼────┼────┼────┼─────┼──────┤ │ 1 │93年9月7日 │第一商業│短期放款│300萬元 │93年1-12月│93年9月間 │ │ │ │銀行信維│ │ │份、94年1-│ │ │ │ │分行 │ │ │4月份之臺 │ │ │ │ │ │ │ │北市營業人│ │ │ │ │ │ │ │銷售額與稅│ │ │ │ │ │ │ │額申報書(│ │ │ │ │ │ │ │即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8至15 │ │ │ │ │ │ │ │所示) │ │ ├──┼──────┼────┼────┼────┼─────┼──────┤ │ 2 │93年9月16日 │華僑商業│中期放款│300萬元 │91、92年度│93年9月21日 │ │ │ │銀行內湖│ │ │營利事業所│ │ │ │ │分行 │ │ │得稅結算申│ │ │ │ │ │ │ │報書第二聯│ │ │ │ │ │ │ │暨其附件即│ │ │ │ │ │ │ │91年12月31│ │ │ │ │ │ │ │日、92年12│ │ │ │ │ │ │ │月31日資產│ │ │ │ │ │ │ │負債表第二│ │ │ │ │ │ │ │聯、93年1-│ │ │ │ │ │ │ │6月份之臺 │ │ │ │ │ │ │ │北市營業人│ │ │ │ │ │ │ │銷售額與稅│ │ │ │ │ │ │ │額申報書(│ │ │ │ │ │ │ │即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8至10 │ │ │ │ │ │ │ │、附表三編│ │ │ │ │ │ │ │號1至4所示│ │ │ │ │ │ │ │) │ │ ├──┼──────┼────┼────┼────┼─────┼──────┤ │ 3 │94年1月4日 │萬泰商業│中期放款│500萬元 │91年11-12 │94年1月21日 │ │ │ │銀行建成│ │ │月份、92年│核撥300萬元 │ │ │ │分行 │ │ │1-12月份、│、94年3月15 │ │ │ │ │ │ │93年1-12月│日核撥200萬 │ │ │ │ │ │ │份之臺北市│元 │ │ │ │ │ │ │營業人銷售│ │ │ │ │ │ │ │額與稅額申│ │ │ │ │ │ │ │報書、91、│ │ │ │ │ │ │ │92年度營利│ │ │ │ │ │ │ │事業所得稅│ │ │ │ │ │ │ │結算申報書│ │ │ │ │ │ │ │第二聯暨其│ │ │ │ │ │ │ │附件即91年│ │ │ │ │ │ │ │12月31日、│ │ │ │ │ │ │ │92年12月31│ │ │ │ │ │ │ │日資產負債│ │ │ │ │ │ │ │表第二聯、│ │ │ │ │ │ │ │(即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至 │ │ │ │ │ │ │ │13、附表三│ │ │ │ │ │ │ │編號1至4所│ │ │ │ │ │ │ │示) │ │ ├──┼──────┼────┼────┼────┼─────┼──────┤ │ 4 │94年4月27日 │誠泰商業│中期放款│300萬元 │91、92年度│94年4月29日 │ │ │ │銀行龍山│ │ │營利事業所│ │ │ │ │分行(後│ │ │得稅結算申│ │ │ │ │改制為臺│ │ │報書第二聯│ │ │ │ │灣新光商│ │ │(即如附表│ │ │ │ │業銀行)│ │ │三編號1、3│ │ │ │ │ │ │ │所示) │ │ ├──┼──────┼────┼────┼────┼─────┼──────┤ │ 5 │94年6月20日 │京城商業│短期放款│300萬元 │91、92、93│94年7月28日 │ │ │ │銀行內湖│ │ │年度營利事│ │ │ │ │分行 │ │ │業所得稅結│ │ │ │ │ │ │ │算申報書第│ │ │ │ │ │ │ │二聯暨其附│ │ │ │ │ │ │ │件即91年12│ │ │ │ │ │ │ │月31日、92│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93年12月│ │ │ │ │ │ │ │31日資產負│ │ │ │ │ │ │ │債表第二聯│ │ │ │ │ │ │ │、92年1-12│ │ │ │ │ │ │ │月份、93年│ │ │ │ │ │ │ │1-12月份、│ │ │ │ │ │ │ │94年1-6月 │ │ │ │ │ │ │ │份之臺北市│ │ │ │ │ │ │ │營業人銷售│ │ │ │ │ │ │ │額與稅額申│ │ │ │ │ │ │ │報書(即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2至16、附 │ │ │ │ │ │ │ │表三編號1 │ │ │ │ │ │ │ │至6所示) │ │ ├──┼──────┼────┼────┼────┼─────┼──────┤ │ 6 │94年7月間 │寶華商業│中期放款│100萬元 │91、92、93│94年8月16日 │ │ │ │銀行大安│ │ │年度營利事│ │ │ │ │分行 │ │ │業所得稅結│ │ │ │ │ │ │ │算申報書第│ │ │ │ │ │ │ │二聯暨其附│ │ │ │ │ │ │ │件即91年12│ │ │ │ │ │ │ │月31日、92│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93年12月│ │ │ │ │ │ │ │31日資產負│ │ │ │ │ │ │ │債表第二聯│ │ │ │ │ │ │ │、93年1-12│ │ │ │ │ │ │ │月份、94年│ │ │ │ │ │ │ │1-4月份之 │ │ │ │ │ │ │ │臺北市營業│ │ │ │ │ │ │ │人銷售額與│ │ │ │ │ │ │ │稅額申報書│ │ │ │ │ │ │ │(即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8至 │ │ │ │ │ │ │ │15、附表三│ │ │ │ │ │ │ │編號1至6所│ │ │ │ │ │ │ │示)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進項│偽造之銷項│其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關│ │ │ │總金額 │總金額 │收件章印文 │ ├──┼─────────┼─────┼─────┼───────────┤ │ 1 │91年11-12月份臺北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分局92.1.15統一發票明 │ │ │額申報書 │ │ │細表收件章 │ ├──┼─────────┼─────┼─────┼───────────┤ │ 2 │92年1-2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0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分局92.3.14統一發票明 │ │ │申報書 │ │ │細表收件章 │ ├──┼─────────┼─────┼─────┼───────────┤ │ 3 │92年3-4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分局92.5.15統一發票明 │ │ │申報書 │ │ │細表收件章 │ ├──┼─────────┼─────┼─────┼───────────┤ │ 4 │92年5-6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分局92.7.15統一發票明 │ │ │申報書 │ │ │細表收件章 │ ├──┼─────────┼─────┼─────┼───────────┤ │ 5 │92年7-8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分局92.9.15統一發票明 │ │ │申報書 │ │ │細表收件章 │ ├──┼─────────┼─────┼─────┼───────────┤ │ 6 │92年9-10月份臺北市│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分局92.11.14統一發票明│ │ │申報書 │ │ │細表收件章 │ ├──┼─────────┼─────┼─────┼───────────┤ │ 7 │92年11-12月份臺北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分局93.1.15統一發票明 │ │ │額申報書 │ │ │細表收件章 │ ├──┼─────────┼─────┼─────┼───────────┤ │ 8 │93年1-2月份臺北市 │00000000元│00000000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3.3.15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 9 │93年3-4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3.5.14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 10 │93年5-6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0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3.7.15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 11 │93年7-8月份臺北市 │00000000元│0000000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3.9.15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 12 │93年9-10月份臺北市│0000000元 │00000000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3.11.16統一發票│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 13 │93年11-12月份臺北 │00000000元│00000000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稽徵所94.1.14統一發票 │ │ │額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 14 │94年1-2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0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4.3.15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 15 │94年3-4月份臺北市 │00000000元│00000000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4.5.16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 16 │94年5-6月份臺北市 │00000000元│00000000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4.7.15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營業│偽造之資產│偽造之負債│其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關│ │ │ │收入總額 │總額 │及淨值總額│收件章印文 │ │ │ │ │ │ │ │ ├──┼─────────┼─────┼─────┼─────┼───────────┤ │ 1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0000000元 │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 │ │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 │ │ │稽徵所92.5.15網路申報 │ │ │ │ │ │ │資料收件章審查股 │ ├──┼─────────┼─────┼─────┼─────┼───────────┤ │ 2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 │ │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 │ │ │稽徵所92.5.15網路申報 │ │ │之附件即91年12月31│ │ │ │資料收件章審查股 │ │ │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 │ │ │ │ ├──┼─────────┼─────┼─────┼─────┼───────────┤ │ 3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00000000元│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 │ │ │稽徵所93.5.31申報資料 │ │ │ │ │ │ │收件章陳美英 │ ├──┼─────────┼─────┼─────┼─────┼───────────┤ │ 4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 │ │ │稽徵所93.5.31申報資料 │ │ │之附件即92年12月31│ │ │ │收件章陳美英 │ │ │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 │ │ │ │ ├──┼─────────┼─────┼─────┼─────┼───────────┤ │ 5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00000000元│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 │ │ │稽徵所94.5.30申報資料 │ │ │ │ │ │ │收件章陳美英 │ ├──┼─────────┼─────┼─────┼─────┼───────────┤ │ 6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00000000元│00000000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 │ │ │稽徵所94.5.30申報資料 │ │ │之附件即93年12月31│ │ │ │收件章陳美英 │ │ │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 │ │ │ │ └──┴─────────┴─────┴─────┴─────┴───────────┘ 附表四: ┌──┬──────┬────┬────┬────┬─────┬────┬──────┐ │編號│ 申貸時間 │貸款銀行│貸款性質│申貸金額│向貸款銀行│核貸金額│ 撥款時間 │ │ │ │ │ │ │行使之偽造│ │ │ │ │ │ │ │ │公文書名稱│ │ │ ├──┼──────┼────┼────┼────┼─────┼────┼──────┤ │ 1 │92年8月25日 │臺東區中│中期放款│100萬元 │90年1-12月│ 60萬元 │92年9月8日 │ │ │ │小企業銀│ │ │份、91年1-│ │ │ │ │ │行臺北分│ │ │12月份、92│ │ │ │ │ │行 │ │ │年1-6月份 │ │ │ │ │ │ │ │ │之臺北市營│ │ │ │ │ │ │ │ │業人銷售額│ │ │ │ │ │ │ │ │與稅額申報│ │ │ │ │ │ │ │ │書、90、91│ │ │ │ │ │ │ │ │年度營利事│ │ │ │ │ │ │ │ │業所得稅結│ │ │ │ │ │ │ │ │算申報書第│ │ │ │ │ │ │ │ │二聯暨其附│ │ │ │ │ │ │ │ │件即90年12│ │ │ │ │ │ │ │ │月31日、91│ │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資產負債表│ │ │ │ │ │ │ │ │第二聯(即│ │ │ │ │ │ │ │ │如附表五編│ │ │ │ │ │ │ │ │號1至15、 │ │ │ │ │ │ │ │ │附表六編號│ │ │ │ │ │ │ │ │1至4所示)│ │ │ ├──┼──────┼────┼────┼────┼─────┼────┼──────┤ │ 2 │93年6月15日 │第一商業│中期放款│300萬元 │93年1-2月 │300萬元 │93年6月21日 │ │ │ │銀行信維│ │ │份之臺北市│ │ │ │ │ │分行 │ │ │營業人銷售│ │ │ │ │ │ │ │ │額與稅額申│ │ │ │ │ │ │ │ │報書(即如│ │ │ │ │ │ │ │ │附表五編號│ │ │ │ │ │ │ │ │19所示) │ │ │ ├──┼──────┼────┼────┼────┼─────┼────┼──────┤ │ 3 │93年8月2日 │花蓮區中│一般放款│120萬元 │92年1-6月 │120萬元 │93年8月23日 │ │ │ │小企業銀│ │ │份之臺北市│ │ │ │ │ │行埔墘分│ │ │營業人銷售│ │ │ │ │ │行 │ │ │額與稅額申│ │ │ │ │ │ │ │ │報書、92年│ │ │ │ │ │ │ │ │7-8月份之 │ │ │ │ │ │ │ │ │財政部台北│ │ │ │ │ │ │ │ │市國稅局營│ │ │ │ │ │ │ │ │業人銷售額│ │ │ │ │ │ │ │ │與稅額申報│ │ │ │ │ │ │ │ │書、92年9-│ │ │ │ │ │ │ │ │12月份、93│ │ │ │ │ │ │ │ │年1-6月份 │ │ │ │ │ │ │ │ │之臺北市營│ │ │ │ │ │ │ │ │業人銷售額│ │ │ │ │ │ │ │ │與稅額申報│ │ │ │ │ │ │ │ │書、90、91│ │ │ │ │ │ │ │ │、92年度營│ │ │ │ │ │ │ │ │利事業所得│ │ │ │ │ │ │ │ │稅結算申報│ │ │ │ │ │ │ │ │書第二聯暨│ │ │ │ │ │ │ │ │其附件即90│ │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91年12月│ │ │ │ │ │ │ │ │31日、92年│ │ │ │ │ │ │ │ │12月31日資│ │ │ │ │ │ │ │ │產負債表第│ │ │ │ │ │ │ │ │二聯(即如│ │ │ │ │ │ │ │ │附表五編號│ │ │ │ │ │ │ │ │13至21、附│ │ │ │ │ │ │ │ │表六編號1 │ │ │ │ │ │ │ │ │至6所示) │ │ │ └──┴──────┴────┴────┴────┴─────┴────┴──────┘ 附表五: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進項│偽造之銷項│其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關│ │ │ │總金額 │總金額 │收件章印文 │ ├──┼─────────┼─────┼─────┼───────────┤ │ 1 │90年1-2月份臺北市 │302040元 │302060元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處90.3.16統一發票明細 │ │ │申報書 │ │ │表收件章 │ ├──┼─────────┼─────┼─────┼───────────┤ │ 2 │90年3-4月份臺北市 │215000元 │213600元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處90.5.16統一發票明細 │ │ │申報書 │ │ │表收件章 │ ├──┼─────────┼─────┼─────┼───────────┤ │ 3 │90年5-6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元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處90.7.16統一發票明細 │ │ │申報書 │ │ │表收件章 │ ├──┼─────────┼─────┼─────┼───────────┤ │ 4 │90年7-8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元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處90.9.19統一發票明細 │ │ │申報書 │ │ │表收件章 │ ├──┼─────────┼─────┼─────┼───────────┤ │ 5 │90年9-10月份臺北市│0000000元 │00000000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處90.11.16統一發票明細│ │ │申報書 │ │ │表收件章 │ ├──┼─────────┼─────┼─────┼───────────┤ │ 6 │90年11-12月份臺北 │0000000元 │00000000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處91.1.16營業稅媒體申 │ │ │額申報書 │ │ │報收件章 │ ├──┼─────────┼─────┼─────┼───────────┤ │ 7 │91年1-2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0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處91.3.15統一發票明細 │ │ │申報書 │ │ │表收件章 │ ├──┼─────────┼─────┼─────┼───────────┤ │ 8 │91年3-4月份臺北市 │00000000元│00000000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處91.5.15營業稅媒體申 │ │ │申報書 │ │ │報收件章 │ ├──┼─────────┼─────┼─────┼───────────┤ │ 9 │91年5-6月份臺北市 │00000000元│00000000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處91.7.15營業稅媒體申 │ │ │申報書 │ │ │報收件章 │ ├──┼─────────┼─────┼─────┼───────────┤ │ 10 │91年7-8月份臺北市 │00000000元│00000000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處91.9.16營業稅媒體申 │ │ │申報書 │ │ │報收件章 │ ├──┼─────────┼─────┼─────┼───────────┤ │ 11 │91年9-10月份臺北市│0000000元 │0000000元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處91.11.15營業稅媒體申│ │ │申報書 │ │ │報收件章 │ ├──┼─────────┼─────┼─────┼───────────┤ │ 12 │91年11-12月份臺北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稽徵所92.1.15營業稅媒 │ │ │額申報書 │ │ │體申報收件章 │ ├──┼─────────┼─────┼─────┼───────────┤ │ 13 │92年1-2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分局92.3.17營業稅媒體 │ │ │申報書 │ │ │申報收件章 │ ├──┼─────────┼─────┼─────┼───────────┤ │ 14 │92年3-4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2.5.16營業稅媒 │ │ │申報書 │ │ │體申報收件章 │ ├──┼─────────┼─────┼─────┼───────────┤ │ 15 │92年5-6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2.7.16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 16 │92年7-8月份財政部 │98601元 │0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 │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 │ │稽徵所92.9.16統一發票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明細表收件章 │ ├──┼─────────┼─────┼─────┼───────────┤ │ 17 │92年9-10月份臺北市│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2.11.17統一發票│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 18 │92年11-12月份臺北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稽徵所93.1.14統一發票 │ │ │額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 19 │93年1-2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3.3.15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 20 │93年3-4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3.5.13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 21 │93年5-6月份臺北市 │0000000元 │00000000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稽徵所93.7.16統一發票 │ │ │申報書 │ │ │明細表收件章 │ └──┴─────────┴─────┴─────┴───────────┘ 附表六: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營業│偽造之資產│偽造之負債│其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關│ │ │ │收入總額 │總額 │及淨值總額│收件章印文 │ │ │ │ │ │ │ │ ├──┼─────────┼─────┼─────┼─────┼───────────┤ │ 1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00000000元│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 │ │ │稽徵所91.5.31申報資料 │ │ │ │ │ │ │收件章李00(註:印文│ │ │ │ │ │ │末二字影印不清晰,致無│ │ │ │ │ │ │法辨識) │ ├──┼─────────┼─────┼─────┼─────┼───────────┤ │ 2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 │ │ │稽徵所91.5.31申報資料 │ │ │之附件即90年12月31│ │ │ │收件章李00(註:印文│ │ │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 │ │ │末二字影印不清晰,致無│ │ │ │ │ │ │法辨識) │ ├──┼─────────┼─────┼─────┼─────┼───────────┤ │ 3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00000000元│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 │ │ │稽徵所92.5.30申報資料 │ │ │ │ │ │ │收件章馮以文 │ ├──┼─────────┼─────┼─────┼─────┼───────────┤ │ 4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00000000元│00000000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 │ │ │稽徵所92.5.30申報資料 │ │ │之附件即91年12月31│ │ │ │收件章馮以文 │ │ │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 │ │ │ │ ├──┼─────────┼─────┼─────┼─────┼───────────┤ │ 5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00000000元│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 │ │ │稽徵所93.5.26申報資料 │ │ │ │ │ │ │收件章陳00(註:印文│ │ │ │ │ │ │末二字影印不清晰,致無│ │ │ │ │ │ │法辨識) │ ├──┼─────────┼─────┼─────┼─────┼───────────┤ │ 6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0000000元 │0000000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 │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 │ │ │稽徵所93.5.26申報資料 │ │ │之附件即92年12月31│ │ │ │收件章陳00(註:印文│ │ │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 │ │ │末二字影印不清晰,致無│ │ │ │ │ │ │法辨識)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