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17號、第17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3 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至於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之鉗子1 支,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院所宣示被告之刑度並未達有期徒刑1 年,不符併宣示強制工作之法定要件,是檢察官請求將被告送強制工作,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