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世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柒公克)及殘渣貳包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個及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世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後其緩刑遭撤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又遭撤銷,上開之罪各依法減刑執行殘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羅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如上),且於96、97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3巷19之1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0.7020公克,淨重0.22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217公克)與殘渣袋2 包(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4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打火機1 個及鏟管2 支(其他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世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10月25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各1 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殘渣袋、包裹毒品之包裝袋等物為憑,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後其緩刑遭撤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又遭撤銷,上開之罪各依法減刑執行殘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且96、97年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獲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共4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4 只、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打火機1 個及鏟管2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磅秤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