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顯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顯明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100 年 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漢口街口之六福撞球場時為警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00 年 5月23日3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1 號統領百貨公司門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周顯明所犯故買贓物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植被告係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漢口街口之六福撞球場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贓物案,於99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戒慎,其明知本案重型機車係屬贓物,猶執意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入,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