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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顯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顯明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100 年 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漢口街口之六福撞球場時為警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00 年 5月23日3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1 號統領百貨公司門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周顯明所犯故買贓物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植被告係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漢口街口之六福撞球場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贓物案,於99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戒慎,其明知本案重型機車係屬贓物,猶執意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入,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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