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忠
- 選任辯護人
- 季佩芃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忠於民國98年1 月間,向址設Alameda Dr.Carlos d' Assumcao,335-341, Edifico CentroHotline, 9 andar, Macau之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借款港幣(下同)750 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為擔保,嗣因陳正忠未依約清償借款,永利公司即於98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就前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514 號裁定,就陳正忠尚未清償之702 萬1166元部分及自9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永利公司遂於98年11月18日,以上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陳正忠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797 號、797-32號(權利範圍27分之1 )土地及新竹市○○段建號69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詎陳正忠竟基於損害永利公司債權之犯意,於永利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8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張明珠,而處分其財產。嗣因永利公司執行未果,而悉上情。案經永利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正忠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永利公司告訴被告陳正忠涉犯毀損債權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永利公司業與被告陳正忠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毀損債權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