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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忠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忠於民國98年1 月間,向址設Alameda Dr.Carlos d' Assumcao,335-341, Edifico CentroHotline, 9 andar, Macau之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借款港幣(下同)750 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為擔保,嗣因陳正忠未依約清償借款,永利公司即於98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就前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514 號裁定,就陳正忠尚未清償之702 萬1166元部分及自9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永利公司遂於98年11月18日,以上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陳正忠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797 號、797-32號(權利範圍27分之1 )土地及新竹市○○段建號69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詎陳正忠竟基於損害永利公司債權之犯意,於永利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8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張明珠,而處分其財產。嗣因永利公司執行未果,而悉上情。案經永利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正忠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永利公司告訴被告陳正忠涉犯毀損債權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永利公司業與被告陳正忠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毀損債權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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