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四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許振峰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於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一○○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行更正為「車號五T─六八九六號自用小貨車」、第六行補充「型號IPHONE4黑色手機一支價值約二萬一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屢以相用手法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惡性不輕,惟被告始終坦承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張麗華達成和解,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一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