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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強制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旺

      蔡啟榮

      曾文廷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旺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蔡啟榮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文廷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建旺、蔡啟榮、曾文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建旺、蔡啟榮、曾文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鄭建旺與告訴人馬侑瑾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鄭建旺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強制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鄭建旺、蔡啟榮、曾文廷與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以壓制身體、強行取走行動電話及財物、逼迫交付財物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鄭建旺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對於兩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主導本件犯行,被告蔡啟榮、曾文廷受託索討債務,夥同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深夜時分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復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命告訴人清償欠款及取償,對告訴人人身及心理所造成之傷害,實非可取,,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取得告訴人宥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啟榮、曾文廷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鄭建旺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啟榮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本院念被告鄭建旺、蔡啟榮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其等自新機會,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馬侑瑾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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