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建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邵建菖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六、七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共貳枚、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八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邵建菖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邵建菖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從事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財物之不法行為,為賺取報酬,朋分贓款,邵建菖於民國100 年10月間經由「弟弟」介紹而加入該詐騙集團,竟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的手機壹支(含SIM 卡1 枚)及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壹支(含SIM 卡1枚)作為聯繫工具,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假冒臺中警察局員警身分,以電話向李宜家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盜辦帳戶涉及人頭案件云云,並詢問李宜家所有帳戶使用狀態,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官身分,以電話要求李宜家因涉及洗錢帳戶詐騙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信託監管,致李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46分許,至臺大醫院合作金庫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2 之4 號東門國小門口,依指示將3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永業」之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一百年十月、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 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李宜家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其上載有申請日期: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股別:平股第01985 案號、單位名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記官:平股李建德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1 枚)之公文書各1 紙予李宜家,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李宜家。
(二)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
因該洗錢案還需監控其在京城銀行帳戶,要求其至開戶之臺南市○○區○○路15號京城銀行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致李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搭高鐵南下,於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上揭京城銀行臨櫃提領200 萬元後,在臺南市○○區○○路64號亞太電信前將200 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永傑」之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 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李宜家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之公文書1 紙予李宜家,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李宜家。
(三)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於同年月26日,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訛稱李宜家要再交付50萬元云云,並同時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邵建菖,交付邵建菖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員工服務證、偽造印章,2 人同車前往途中,邵建菖先至某7-11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傳真已製作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 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李宜家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 枚)之公文書2 紙(起訴書誤載為1 紙)後,並持所交付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業已偽刻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普通印章1 枚(未扣案),蓋印於前揭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公文書2 紙。途中至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以自動拍照機取得邵建菖之照片後,黏貼在上揭監管科科員「陳永傑」員工服務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特種文書。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15分許,於邵建菖抵達臺北市○○區○○路1 段2 之4 號東門國小前欲向李宜家取款,經邵建菖表示為「陳先生」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邵建菖於審理中之自白前揭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宜家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等語明確(偵卷第8 至11頁)。
(三)被害人李宜家之帳戶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52至58頁)。
(四)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陳永傑」識別證,乃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依前開說明,核屬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前揭詐騙各該被害人所出具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的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雖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惟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再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公文書上的印文,因該機關並無此單位,按前所述,均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
(二)核被告邵建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 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邵建菖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的工作,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邵建菖與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按前所述,均核屬共同正犯。被告邵建菖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2 次既遂、1 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俱係以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俱侵害同一法益,利用同一被害人誤信的情況,密接反覆的實施,故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俱應各論以一僭行公務員質權、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邵建菖所犯故被告所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罪,均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參與詐欺集團假冒政府人員對民眾詐騙,不僅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且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本案前數月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遭查獲,嗣經法院判刑(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年輕識淺,受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而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乃分別為被告或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編號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該等物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雖經交付予被害人,已屬被害人所有,但其上分別所偽造之印文(附表編號六、七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各壹枚、附表編號八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壹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編號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編號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紙張壹張。
編號四: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法務部員工服務證壹張(
其上貼有邵建菖照片)。
編號五: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共貳張
(發文日期均為100年10月26日)。
編號六: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壹張(
發文日期分別為10年10月)。
編號七: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壹張(
發文日期分別為10年10月25日)。
編號八: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壹紙。
編號九: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壹枚。
編號十:未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處印」印章壹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