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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明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於民國98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7月至同年11月止間購入偽藥,販賣予不特定顧客,違反藥事法,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0 年7 月18日判決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雖已於98年5 月19日修正,並自98 年9月1 日施行,然按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 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陳明輝所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年,並於98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陳明輝所涉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仍於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 之1 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明輝所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於98年5 月4 日確定;茲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7 月至11月間因故意再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故意再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經法院宣告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後案又更犯與前案相同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名,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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