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仿冒「犀利士」偽藥參拾伍顆(含藥錠及錫箔包裝)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街63號「七星藥局」之負責人,從事西藥零售業務。前曾於民國77年間,因藥物藥商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不構成累犯)。詎猶明知偽藥不得販售,亦明知「CIALIS」(中文:「犀利士」)商標,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Lilly ICOS LLC,下稱禮來公司)享有商標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藥用製劑等商品,專用期限自91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之商標,並明知劉有德(業經判決確定)不明人士向其兜售,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藥錠上標示與上開註冊商標「CIALIS」之外觀、讀音均相同之「Cialis」字樣之男性壯陽藥品為偽藥,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藥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7年5月起,以營利販賣之意,先以不詳代價,向劉有德販入上開仿冒之「Cielese」偽藥40顆,再以每顆新臺幣400元之價格,在上址藥局內接續出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為警於97年8月19日14時15分,當場在藥局內之櫥櫃內,扣得仿冒商標之偽藥共35顆。
二、案經禮來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劉有德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核亦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販賣偽藥與被告之劉有德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又「CIALIS(犀利士)」商標,係禮來公司經經濟部核准享有商標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藥用製劑等商品,專用期限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再者,扣案之藥品35顆,其包裝片上有相同於前述禮來公司「CIALIS(犀利士)」之商標圖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提被告所販賣仿冒藥品之照片與犀利士真品包裝辨識重點等附卷可證;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70043950號函附卷可稽;而「CIALIS(犀利士)」業經禮來公司依法申請核發藥品許可證,有藥品許可證資料在卷可佐;再扣案CIALIS經送禮來公司鑑定結果,認為:自七星藥局所購得之1片CIALIS鋁箔水泡形包裝片,因右下處並未具有一道變色油墨之反仿冒安全特徵,確認為「偽藥仿冒品」無誤,有該公司公司資產及法制專員出具之證詞陳述書附卷可稽;堪認扣案藥品均屬偽藥無疑,其包裝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及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非經正常管道向劉有德購得上開藥品,應對上開藥品非係原廠製造之事實知之甚詳,僅以身試藥,即將之販賣與不特定人,被告販賣偽藥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禮來公司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係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2錠裝錫箔包裝)標示有上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劉有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先後數次犯行,惟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僅銷售出去5顆偽藥),犯罪後態度良好,及願以新台幣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於77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於緩刑期滿後並未有何犯罪前科,被告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態度良好,且願以新台幣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可認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犀利士」35顆(含藥錠及錫箔包裝),均係被告本案仿冒禮來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