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佳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佳暉屢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5年度易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此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上開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徐佳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2 日9 時30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東邊停車場車輛入口進入,沿安全梯前往第三月台第15車緊急逃生路口處,徒手竊取何正良所管領鐵路材料魚尾板24條(每條長寬高為56CM、10CM、5CM 、重12.5公斤,價值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搬離現場。嗣於100 年5 月2 日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中山北路交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魚尾板24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正良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在車站內月台旁之緊急逃生處竊取堆置之魚尾板,足見該處係用於堆置物品而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求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取回,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