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鄭人豪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5年2月17日,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16日,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前開毒品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與前開槍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9年7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566 號因殘刑無庸執行結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鄭人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於 96年8月16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確定之日,為被告前開犯罪執行完畢之日,洵堪認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滅失,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