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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仲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仲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仲賦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以94毒偵字第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2月29日以96訴字第46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於97年5月19日以97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8日以97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8年12月7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28巷1弄16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5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12-M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時遇警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2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偵卷第85、86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該中心於100年5月18日所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08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81頁)。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 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以94毒偵字第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為如事實所載之科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2月29日以96訴字第46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於97年5月19日以97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8日以97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8年12月7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撤銷,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揭有期徒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多次為科刑之判決,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1.33公克,除取樣0.01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1.32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所有,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工具已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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